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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学明律师
桑学明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王某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权债务2013-04-08|人阅读

  案情简介:2011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公司(以下均为简称)工作人员甘某,赵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向王某借款500万元,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到期后,**公司未按约定向王某支付借款和利息,无奈,委托本律师向**发了律师函无果,随后,本律师收*公司委托,向法院起诉,经本律师的努力,最终法院判决全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以下是本律师在庭审中发表的代理词:(因案件较为复杂,此代理词为一部分)

审判长,审判员:

我收本案原告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

王某与**公司及赵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诉讼中,**公司、赵某未提供借款合同证明**公司与诚品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公司在与王某签订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的当日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借款500万元汇入吕某账户,王某于201117日从其个人账户分两笔将500万元汇入**公司指定人员吕某的账户,属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的行为,**公司、赵某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应采信。王某请求**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182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出借人的本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应自201117日起开始计算;其次,合同约定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再次,当事人可以处理自己的实体权利,原告请求利息182万元计算至2012331日止,故利息计算至2012331日止。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费用2万元,即然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对此部分请求,也应予支持。赵某个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赵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公司应当于支付王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从2011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331日止);二、赵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学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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