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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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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按照非农户口赔偿

损害赔偿2013-09-06|人阅读

代 理 词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刘XX、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等五人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首先对被害人徐XX因交通事故不慎遇难身亡表示哀悼,并向其亲属表示慰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请求按广东东莞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

开庭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广东东莞市暂住证,此证据为死者徐XX的工作证,有效期至2007年,且早已过期,死者徐XX和李XX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18120128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910日,死者在接送孩子上学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这说明此时死者已离开广东东莞已回到居住地兴隆居住,所以,此证据应不予采信。且原告也未提供在广东东莞务工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务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务工证明。法庭要求原告在休庭后七日内对此提供证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赔偿标准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枣公交认字(2012)第091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举证的户口薄、身份证等足以认定均为湖北省的农村居民,且原告起诉时计算丧葬费、自己也按湖北省的标准计算的,说明原告也认可该标准。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

四、原告请求刘XX、李XX与陈XX连带赔偿80%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刘XX的诉讼请求,驳回对李XX的起诉。

刘XX与陈XX于20111222日已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他们之间早已形成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车主刘XX对该事故无任何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刘XX的诉讼请求,驳回对李XX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刘XX、李XX与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刘XX的诉讼请求,驳回对李XX的起诉。

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郭 强 律师

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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