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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青松律师
陈青松律师
湖北-咸宁
主办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03-07|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赵某的委托,并派遣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一、对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涉嫌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有三点需提请法庭注意:

1、赵某原来确实在蓬溪弘泰公司占有25%的股份,2010年12月中江弘康公司注册成立后,就退出来了,没有再参与其中,而是单独管理中江弘康公司。因此,2010年12月份后,蓬溪弘泰公司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及后果与赵某没有关联;

2、从中江弘康公司开出的所有专用发票,赵某没有经手,不知道受票企业的信息以及每一次专票所开具的时间、数量、金额,还有进项和销项的平衡处理,这些行为在犯罪的过程中,赵某和陈某等人没有这方面的意思联络。当然,这不是去辩解赵某没有涉嫌犯罪,我想说的是本案被告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因分工不同,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有差别的。赵某是中江弘康公司的负责人,从案件的材料和庭审情况看,赵某的行为仅仅是管理公司基本账册和日常开支,没有参与到具体的开票过程中,在指控的犯罪中处于一个从属性、助性的地位其主观恶性不深,相对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赵某只也应当对由其负责的中江弘康公司所涉的部分犯罪承担责任。

3、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中江弘康公司向中江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1026861.30元,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33919.16元,从主观上,是为了弥补进项的不足,但客观上毕竟向国家缴纳了税金,而且比起诉书中指控的中江弘康公司所涉的虚开的税额975773.01元要多,从后果上看,避免了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请法院对这一事实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二、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赵某犯罪后,携带公司的账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典型的自首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量刑意见书中也对赵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请法庭采信,并对赵某予以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在今天的法庭上,赵某自愿认罪、悔罪,而且态度非常诚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请法院根据赵某的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四、赵某愿主动缴纳罚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到,对于应当并处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额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赵某愿意举全家之力,主动缴纳罚金,请法院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述,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宽处理。

此致

崇阳县人民法院

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陈青松 律师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判决结果: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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