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刑诉字(2009)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的犯意不是其提出,赵某某去塘沽是回家而非为了毒品交易,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认定,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你,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