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 xxxxx 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于河北省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某市某路 xx 号 xx 户某处 x 号楼 x 单元 x 室。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 2013 年 8 月 7 日被羁押,2013 年 9 月 6 日被取保候审;2013 年 11 月 6 日再次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15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 2013 年 12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曹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 年 4 月至 2013 年 8 月间,被告人丁某伙同吴某(另案起诉)、周某(另案起诉)在本市丰台区某大厦 x 座 x 号房间北京某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通过网上交易,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推销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于 2013 年 8 月 7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2013 年 9 月 6 日被取保候审,2013 年 11 月 6 日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另案被告人吴某、周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打印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对该罪认识不足,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且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非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 31 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 2013 年 11 月 6 日起至 2014 年 4 月 4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二〇一四年 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杨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