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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江律师
王立江律师
河北-沧州
主办律师

遗产/继承/借款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3-09-16|人阅读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河民初字第1899

原告刘某某,女,1957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河间市瀛州镇某某路信用社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林连(系刘某某之夫),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瀛州镇某某路信用社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石春国,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河间市某某西路。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林某某,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县一中教师,住**县一中。

第三人姚某某,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时村**村。

第三人孙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时村****村。

委托代理人姚建,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时村乡姚涧河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某某、姚某某、孙某某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连、石春国,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第三人林某某、姚某某、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第三人林某某的伯母,第三人林某某系姚**(已故)的妻子,姚**系第三人姚某某、孙某某的儿子。姚建为生前系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的副经理。2011年1月姚建为因交通事故身亡。2010年4月姚建为向原告说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资金,现向公司职工集资,年利息10%,满1年后另奖励5%。姚**希望原告借款给他。2010年4月28日原告刘某某将20万元现金汇入姚**提供的卡号为6228481200146175315,户主姚建为的账户上,后其妻林某某某某集团出具的前述收据交给原告刘某某时,原告见某某集团出具的收据借款收据名字是姚**时向林某某提出异议,林某某和姚**沟通后为我出具了某某集团出具的借款和利息为我所有的证明。现借款期限已满,姚建为身故,原告刘某某同林某某向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结算本息时,第三人姚某某、孙某某不同意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像流水支付,致使原告的本息不能收回。因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资款系林某某与姚建为生前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在姚**身故后应首先偿还债务,故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将该笔集资款给付原告作为第三人林某某和姚**对原告债务的偿还。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4月28日某某集团确实收到借款20万元,但被告认为20万元的借款是被告与姚建为之间的借款关系,既然姚建为死亡,被告认为该部分借款应为姚**的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至于该部分借款是否应直接偿还姚建为与林某某对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债务,请法庭依法裁判。本案中利息过高,与实际不符,并且在姚**生前被告已向姚建为支付了部分利息。

第三人林某某述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也同意将某某集团的集资款直接给付原告。

第三人姚某某述称,我没有借刘某某的钱,他起诉不着我。

第三人孙某某述称,我们认为刘某某应向法庭出具相关的民间借贷手续,也就是姚**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等手续,如他出具的相应的手续,我同意支付他的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汇款人为刘某某,收款人为姚**,证实姚**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2、河北某某建设集团邮箱公司的收据1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姚建为公司职工款2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0年5月16日林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字为姚**的20万元的集资款为刘某某所处,集资款的本金及利息为刘某某所有。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第三人林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姚某某对以上证据以看不清为由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孙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书写日期不是2010年5月16日,系林某某后来补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第三人孙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该证明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第三人林某某与姚**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姚某某、孙某某系姚**的父母,原告刘某某系第三人林某某的伯母。姚建为生前系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公司副经理。2010年4月姚建为向第三人林某某的伯母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将20万元汇入姚建为的账户。4月30日姚建为将该20万元借给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满一年后另奖励5%,后公司调整2011年4月6日后的利息为年息13%,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2010年5月16日第三人林某某将被告河北天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收据给付原告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字为姚**的20万元的集资款为刘某某所出,集资款的本金及利息为刘某某所有。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姚建为该笔借款利息10000元,该10000元利息已给付原告刘某某。2011年1月27日姚**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林某某同意按约定将姚**在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集资款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因第三人姚某某、孙某某不同意支付,故集资款至今存放在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第三人林某某及姚**为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姚**生前与第三人林某某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且约定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字为姚建为的20万元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为刘某某所有,因原告与第三人林某某的亲属关系没有出具借条,但原告出具向姚**的汇款手续,原告持有的被告为姚**出具的借据和第三人林某某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姚建为生前与第三人林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所诉借款及相应利息系姚**生前与第三人林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以姚**名义借给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集资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姚**生前与第三人林某某共同债权。姚**身故后,第三人林某某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原告债务,又因其与第三人姚某某、孙某某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实现该笔债权,又未以其他诉讼方式实现该笔债权,致使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又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和所欠原告债务数额相等,故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姚**20万借款及相应利息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用以清偿姚**生前与第三人林某某所欠原告刘某某的共同债务,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本金20万元,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5日按年息10%计算,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29日按年息13%计算,并配送5%的利息计30400元,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2月15日按年息13%计算为20583元,以上合计50983元,扣除已给付利息10000元,尚余利息40983元。因债务已清偿完毕,故第三人林某某、姚某某、孙某某不再承担原告所诉借款的偿还责任。第三人孙某某主张刘某某2010年4月28日汇入姚**的账户20万元不是借款,在汇款单用途栏中标注的是房款,原告对此解释是不愿写成借款,该用途栏系经办人随意填写,第三人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姚**与原告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且对该借款事实共同债务人第三人林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第三人次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年息10%,满一年配送5%的利息,2011年3月6日林某某要求退回姚建为的借款,公司支出后按不满一年利息10%计算,其款林某某未支取,1月后入回公司账户,2011年5月初林某某又来支款,提出款项后至今未入回公司账户,故借款的利息应按2011年3月6日前的按年息10%,减除已付的10000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初按利息年息13%计算,2011年5月初后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原告及第三人林某某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第三人未支出一直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一直持有该笔借款,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如将该笔借款提存不再支付利息双方应有特别约定,因双方没有特别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于2011年4月6日前按10%计算利息,满一年配送5%的利息,2011年4月7日至今按13%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在姚**名下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4098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13%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林某某、姚某某、孙某某不再承担原告所诉借款的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900元有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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