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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刑事辩护2013-03-26|人阅读

2012年9月王某因贩卖毒品一案

基本案情:

王某2008年因贩卖毒品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2年,因怀孕,余杭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暂于监外执行1年的决定,余刑收监。2009年王某监外执行期满后,因多种原因未实际入狱服刑。后于2011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被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尚有余刑1年未执行,其因贩卖毒品曾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毒品犯罪,属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在5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该案经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最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

本辩护人的辩护要点:

因公权力机关的不作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本案总结:

本辩护人在查阅大量可查资料后,发现该案所涉的情形在国内极为罕见,可参考案例基本为无,实属疑难案件。为此本辩护人做了最大努力进行辩护。值得庆幸的是,最终萧山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2012)杭萧刑初字第1376号——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9-7)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137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7日被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2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俊、娄军辉,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卢俊、娄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社区邮电局旁路边将1包重0.27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乙,交易成功后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甲处查获毒资300元及贩毒所用手机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传讯通知书照片及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函,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徐 校 琪   人民陪审员 张 桂 绯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王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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