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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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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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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对病情未引起重视疏于观察,患者死亡家属获赔

医疗事故2014-04-06|人阅读

医院对病情未引起重视疏于观察,患者死亡家属获赔

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摘要】: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推进,侵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医院及医务人员的责任要求也更加严苛,不仅要具备精湛医疗技艺,还必须具有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精神,尊重患者、尊重生命,并严格按照医疗常规、规范对患者进行救治,否则将可能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医院 病情 未重视 死亡 家属获赔

【案情回顾】:2012年11月1日患者张某某因咳嗽、咳痰,痰为黄粘液,伴痰血、发热、胸闷、气促,前胸痛等症状入住昆明市某某医院呼吸科,医院对患者采用二级护理及抗炎治疗。张某某入院后,发热、咳嗽、喘息明显、缺氧等症状未得到控制。2012年11月4日晚22时左右,张某某开始出现呼吸困难加重症状,当时家属告知医生要求处理,但当班医生一直未对张某某进行查看并处理。11月5日凌晨4时左右,张某某口唇、手指出现紫绀。4时50分护士查看抽血时,血液已成黑紫色。11月5日早晨6时30分,张某某指脉氧参数为62%。7时20分,护士发生血压测不出,患者意识丧失,心跳逐渐减慢等生命垂危指征。7时30分,患者没有脉搏、呼吸,血压“测不出”。昆明市某某医院直到7时40分地为患者行紧急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9时45分,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患方起诉】:患者张某某死亡后,家属对其死亡难以接受,遂找医院讨说法,但院方的说法是由于患方对患者的死因有异议,建议家属尸检。由于尸检有背于中华民族传统的“丧葬”习俗,家属根本无法接受,但始终希望查明患者真正的死亡的原因,为死者维权。经过苦苦寻找,终于找到本所医疗纠纷专业维权律师,律师与家属进行充分的沟通后,家属接受了律师的意见:“由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较强,成功维权的关键在于查明患者的死因,如果在死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维权将会非常的被动”,在经过强烈的思想斗争后,家属鼓起勇气同意尸检。尸检查明患者死因为:“双侧重症肺炎,双肺实变,致呼吸功能障碍;加之其高血压性心脏病及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至心功能降低,最终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拿到尸检报告后,在律师的参与下患方与医院进行过多次的协商处理,但医患双方始终未进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4日晚22时患者病情恶化时,要家属多少向护士反映并要求医生给予检查治疗的情况下,当班医生严重失职,即未对患者进行检查,也未对患者采取任何治疗措施。患者重症肺炎加重导致呼吸困难时,医院未及时将患者收治ICU治疗,未及时将患者调整“一级”护理,未及时对患者采取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措施是导致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在患者病情不断恶化的情况下,被告至4时14时至5日7时20分“测不出血压”之前,17个小时医院未对患者的血压监测,未能及时正确反映患者生命体征。5日凌晨7时20分,护士测血压时发现血压“测不出”后,未及时对患者进行有效抢救,直至7时40分才为患者实施紧急行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延误抢救措时机,终至患者死亡。此外,医院存在住院病历首页无医师签字,关键的抢救记录记载不完整、不明确等情形,病历书写严重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综上所述,昆明市某某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对患者病情加重症状进行及时诊疗,导致患者病情不断恶化,抢救措施不及时、延误抢救时机,以上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给患者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昆明市某某医院赔偿患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昆明市某某医院承担。

【医院答辩】:1、医院对患者入院后进行了系统检查,并施实了抗炎治疗,在重症肺炎发作后,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规范,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治疗患者原发性疾病产生,不应该在本案中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3、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成立,张某不符合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的条件,因此原告没有理由对该部份费用进行主张。

【鉴定过程】:本案诉至人民法院后,患方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昆明市某某医院对张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原则及规范?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比例是多少?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昆明市某某医院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为:对被鉴定人的病情变化观察不足,未引起足够重视,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存在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开庭审理、法院判决】:人民法院收到鉴定报告后,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过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共和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行为中存在过错:对被患者的病情变化观察不足,未引起足够重视,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因关系。故被告对患者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两份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患者入院时存在双肺感染,既往有高血压性心脏病及先天性心脏病等疾病,这此疾病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综合考虑患者死亡的相关因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终人民法院判令昆明市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害22万余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律师点评及建议】:本案属于典型的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变化观察不足,未引起足够重视,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查明案件事实关键在于确定患者的真正的死亡原因。一般情况下,当患者死亡后,医院下的的死亡诊断证明往往记载“呼吸心跳骤停、最终导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但是什么原因导致上述功能功能衰竭死亡并未记载,在此情况下多属于患者死亡不明,如果发生争议院方一般会向患方下发尸检通知书建议尸检,此时是否同意尸检将成为今后维权是否能成功的关键所在。因此,发生类似纠纷时,关于是否尸检应当特别慎重。以本案视之,如果不做尸检患方维权基本无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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