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旭峰律师
李旭峰律师
广东-茂名
主办律师

合同被骗走,十几年无法办房产证,一个电话号码打赢一场官司!

合同纠纷2017-12-14|人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潘某与生意伙伴吴某于1995年1月一起向某开发商处购买商品房,吴某买得四楼01、02房,潘某买得四楼03、04号房,后吴某谎称自己在房产局有熟人,可节省办证费将潘某的合同、收据原件骗走,后与开发商串通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和收据,合同条款和签订日期与原合同一模一样,只是将买受人改为吴某。潘某虽然占有使用该房已十几年,但开发商一直以其没有合同、收据原件为由,不予办房产证,并向潘某提供了一份该公司与吴某签订购房合同的复印件。2011年初,吴某等人破门而入,强行侵占该房,双方致成纠纷。

由于潘某手头只有部分银行付房款的凭证(未注明房号),及多年来在该房居住的水费、有线视费收费单据等材料,而本案能证明其权利的最重要证据购房合同、收据却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潘某在找到李律师之前已咨询的多位律师均表示案件难以胜诉。李律师在接触本案后却没有轻言放弃,经过仔细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李律师发现,虽然两份购房合同上的签订日期都是95年1月20日,但在潘某的合同复印件上,开发商所留的号码是6位数,而与吴某所签的合同上开发商的号码确是7位数,而吴某的号码,是广州市的8位号码。经查,茂名市升7位是95年5月,而广州市升8位是96年6月,由此可见,吴某这封合同至少是96年6月以后签订。

据此李律师以开发商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履行办证义务,首次开庭后,吴某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茂南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最后认定潘某合同签订在前,吴某合同签订在后,且潘某已实际占有房屋,一审判决该房归潘某所有,判令开发商为潘某办理房产证。

一审判决后,开发商与吴某均不上诉。

该案二次开庭后代理词:

补 充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原告潘X的代理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我们已经提交了代理意见,在坚持该代理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现针对本案二次庭审情况提出补充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

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是虚假的,房屋买卖的内容是虚构的,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的无效合同。讼争房产依法应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与第三人均声称自己签定合同的时间是合同记载的1995120,但合同上被告所留的本市7号码是在1995430日后才可能出现,第三人所留广州8号码是在199668以后才可能出现,在合同上签字的公司代表黄燕华更是在199911月后才入职被告公司,所有这一切均已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是在向法庭说谎,该合同必然是在199911月以后所签;通过将该合同与第三人向被告购买XX楼东梯402房、西梯401房所签订的95-004号《商品房期房购销合同》对比,可发现,在两份合同尾部的签章部分,双方当事人的号码、公司地址及销售代表姓名等内容均不一致。如果两份编号相邻的合同都是被告与第三人在1995120所签,为何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别?只有一个解释,就是第三人和被告所提供的“95-005号合同”根本就不是1995120所签,是双方恶意串通于事后伪造的。另外,因合同是伪造的,第三人提供的由被告开具的于1995126收到第三人房款的收款收据也必然是伪造的,除此收据,第三人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支付过房款,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据此,第三人为了非法侵占原告的房产,与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讼争房产依法应判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代理人认为“只要合同当事人签章真实,合同就是真实的,就是有效的”的观点我们无法认同。该观点混淆了合同成立与有效的概念,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有效,如果签章真实,合同就必然有效的,合同法就无需专门设立章节对合同的效力及各种合同无效的条件进行规定。如果该观点成立,那么被告与第三人在法庭上当场签订一份合同,盖上公章,将讼争房产卖给第三人,法庭是否也应认定其效力呢?这显然是荒谬的。

二、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是善意的,没有与被告恶意串通,讼争房产也应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善意占有房屋多年以后,将讼争房产卖给第三人,即使该交易属实,也是“一房两卖”行为。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办理产权证,对讼争房产均不拥有物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讼争房产,第三人现仅凭一纸合同对讼争房产主张所有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支持的,第三人只能依法对被告另案起诉。

被告与第三人庭审中一直回避原告已付款的事实,并在质证中试图以原告的银行交款单、房款收据没有注明房号为由,否认原告购买讼争房产,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了讼争房产外还向原告出售过其它房产;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催交水费单据、有线视开户证明、水费缴费证明、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原告早在19957月起即依合同占有、使用讼争房产,原告交付的房款金额,也与三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出示的“95-005”号合同中的金额一致。被告售给原告的房屋就是讼争XX楼西梯402403房足以认定。

、第三人称“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讼争房产是第三人分给原告或借给原告居住。”不是事实;第三人强行霸占原告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占有。

第三人企图以借用一说解释为何自己在原告占有、使用讼争房产16年期间一直没有主张权利,但此说法苍白无力,不合常理,第三人对此没有举证证明,依法不能采信。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最终因利益分配分歧而反目成仇,第三人因此拒绝归还原告合同原件,并与被告串通伪造购房合同,企图侵占原告房产。近期原告租户合同到期,房产一时空置,被第三人找到可乘之机,封闭楼道铁门,强行破门侵入原告房屋。庭审中第三人对自己的行为并不否认,并解释为“收回”房屋,但第三人此举是未经原告同意的侵权行为,原告发现后已报警,该行为依法不发生合法占有讼争房产的法律效力。

原告为避免与第三人恶冲突,对第三人行为暂予忍让,依法讼至法院,希望彻底解决三方当事人多年的纠纷。原告的遵纪守法在第三人代理人口中却变成了“理亏,不敢与第三人拼命”,试问如果讼争房产真的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又为何在原告占有讼争房产十六年间既不找原告“拼命”,也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四、被告与第三人互相串通,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采信,具体表现为:

1、被告在法庭上否认在合同上签字的公司代表黄xx是199911月以后才入职的,并脱口而出,说黄xx是在1997年入职的,公司保存有其人事档案可以证明。当第三人代理人发现即使黄XX是在1997年入职,也无法解释为何其会在19951月的合同上签字时,不顾法庭纪律,多次提示被告,被告这才醒悟过来,改口说自己不确定黄xx的入职时间,并称公司已与黄XX解除劳动合同,不再保管其人事档案,无法举证证明黄XX确切的入职时间。另外,第三人代理人还多次违反庭审纪律,提示被告发言甚至代被告发言,严重侵害原告诉讼权利。

2201148日,主审法官主持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庭前调解,第三人曾向原告代理人出示一份《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该申请书上的说法是“该合同实际上是申请人委托原告签订,发现合同错误后,申请人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办理了更正手续,原合同由被告收回作废”,针对其说辞,原告代理人追问其是否认可原告所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当着主审法官的面明确表示认可原告合同复印件的真实。但今天开庭,第三人又完全推翻了自己先前的说法,虽然第三人已撤回并更换了自己的申请,但原申请在合议庭应有存档,敬请合议庭调阅。第三人在短短的一个多月时间内先后向法庭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陈述,仅凭这一点,就足以看出第三人为人极不诚信,两套说辞均不是事实,均不能采信。

3、我们在质证中已经发现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庭后我们再将该复印件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仔细进行核对,发现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时,提交给法庭的复印件是从被告处复印。我们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本无合同原件,为了及时参与诉讼,先从被告处复印合同,再与被告串通,伪造了庭审时出示的两份合同原件,否则无法解释为何第三人提交法庭的合同复印件不是从自己手中的合同复印,而是从被告处复印,我们保留对该证据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从被告与第三人连关键证据都可以“共享”这一点,也可看出两者关系非同一般。

综上并结合原代理词意见,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建议合议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茂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李旭峰律师

O一一年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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