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周炜律师
周炜律师
重庆-重庆
主任律师

主张权利对象错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合同纠纷2020-09-08|人阅读

导语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1民终6600号

裁判时间: 2016/11/14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重庆市北碚区某工地负责人通过朋友与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取得联系,寻求购买一批建筑材料。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表示同意。2014年2月14日,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将建筑材料送至北碚某工地,价款为12008元,由申某某在销货清单上以收货人身份签字。此后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未收到货款,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曾于2015年1月以重庆XX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司对其举示的包括本案诉争的销售清单在内的单据上所载明的供货支付货款,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不能证明与重庆XX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而判决其败诉。遂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申某某立即给付材料款12008元以及自2014年2月14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庭审前,申某某向该院提交答辩状,辩解称不是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所称的材料购买人,且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申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证据只有销货清单1张,证明申某某在收货人栏签字,从证据的证明力看,申某某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并不清晰,存在疑问。另外,根据合同法,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即使申某某为购买人,其应于2014年2月14日支付货款。但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5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且未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存在,本案亦应认定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申某某的辩解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申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上诉请求

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申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举示了2014年2月14日申某某签字的销售清单,申某某在一审开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其不是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所称的材料购买人,一审法院就此认定申某某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并不清晰,存在疑问属于事实不清,应当认定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申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从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销售清单证据可以看出所罗列的建材及其建材价格,并且可以显示是申某某本人收货;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申某某应当对其不是材料购买人进行举证;3申某某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和推翻前述证据;4本案中的购货属于简单建材购货,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与现实交易习惯符合。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民事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该认定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申某某系买卖关系,申某某应当向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二、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向申某某主张材料款没有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销售清单罗列了建材情况、建材价格、收货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中,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陈述本案受理之前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2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的材料款,后在一审中败诉,可以看出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因本案中的材料款所涉事宜已经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申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申某某在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举示的证明其送货累计价值为12008元的销售清单的收货人一栏处签名。申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虽否认自己与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系代表何人而进行的收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申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申某某尚欠生命经营部货款12008元未支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销货清单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在送货后,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但本院认为,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对债权人而言,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向申某某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有证据证明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向申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6年5月12日),故申某某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5月12日向申某某主张权利后,申某某并未支付货款1200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申某某应向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该货款,并应以该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向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但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要求主张的该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2月14日起算,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绝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改判,系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等因素所致,故不属一审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沙坪坝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给付材料款120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00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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