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周炜律师
周炜律师
重庆-重庆
主任律师

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和未获得年休假工资待遇,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2016-07-11|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原告佘XX于2006年11月与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佘XX支付工资的方式为银行打款和现金支付两部分,原告佘XX与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佘XX提供年休假假期也未向原告佘XX提供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2015年10月31日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内部调动通知书强迫将原告佘XX从沙坪坝调往重庆市渝中区。后原告佘XX于2015年11月委托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周炜律师为其办理此案。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时向原告佘XX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

二、接受委托,到法院起诉:

该案件系原告佘XX于2015年11月委托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周炜律师办理,周炜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分析了案情认为:一、本案中的入职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入职时间只能依据双方于2007年11月份的劳动合同进行推断真实的入职时间,2007年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工龄1年;合同到期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从该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在2006年7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中关于原告佘XX的工资收入分为现金和银行打款的方式,但是从原告佘XX的案件陈述可以反应出对于现金部分的工资没有任何证据,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周炜律师为其提供收集录音证据的策略,后原告佘XX根据策略对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两次录音证实工资为银行打款和现金两部分;三、从原告佘XX的案件陈述未休年休假和发放年休假工资待遇,周炜律师认为该项内容很重要,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原告佘XX可以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2日周炜律师为原告佘XX向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当天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书,2015年11月12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进行立案,法院当天予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沙坪坝区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了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三、开庭审理: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XX及其代理人周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周炜律师向法庭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邮寄单、内部调动通知书、两份录音证据、沙坪坝区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仲裁书、工资发放证明、参保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举示2014、2015年排班表、2014年优秀员工评选文件和照片证明原告佘XX休年休假,周炜律师认为排班表、2014年优秀员工评选文件和照片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休假,应该认定原告佘XX没有休年休假和领取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佘XX于2006年11月与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可以证明原告佘XX的工资收入分为现金和银行打款的方式,被告在庭审中没有举示工资相反的证据应当采纳原告佘XX的工资金额,被告提供年休假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四、法院判决:

经过庭审的双方举证质证及其法庭的辩论和最后陈述,法庭认真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意见,对周炜律师的代理意见及其质证意见进行了全部采纳。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336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2007年11月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签订合同时原告本企业工龄为1年,被告辩称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建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2006年11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声称原告享受了年休假,但是仅提供其自制的2014、2015年排班表、2014年优秀员工评选文件和照片。本院认为,排班表、2014年优秀员工评选文件和照片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休假其余年限休假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其每年均安排年休假,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份录音,证明了被告每月发放工资除银行汇款外另有现金发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未能举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录音证据,对原告起诉要求的工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XX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支付原告佘XX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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