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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

离婚2020-10-14|人阅读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生气,被告甚至大打出手,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如果判决每人抚养一个,原告愿意抚养女儿,并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4)许灵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安某某,2007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安某某。后因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纠纷,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经济承担能力,及家庭状况,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儿子安某某由被告安某某抚养,女儿安某某由原告崔某某抚养,探视子女,相互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xx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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