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曾俊华律师
曾俊华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毒品犯罪罪名改变之辩

刑事辩护2012-08-05|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0792510时许,被告人赵立国在成都市锦江区“流星花园”宾馆内交给被告人易尊龙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926凌晨34时许,易尊龙将六包“冰毒”(净重143.63)和50棵“麻古”( 净重4.7)在同一地点交给赵立国。当日21时许,赵立国欲将返回河北邯郸,易尊龙送其到火车站,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在行至成华区一环路“新鸿医院”路口时,被成华区公安分局巡警挡获。经鉴定,“冰毒”和“麻古”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尊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定罪处刑。

二、我们通过会见、查阅案卷材料,分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构成,依法提出如下辩意见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易尊龙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易尊龙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指控贩卖毒品罪的一审辩护人并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易尊龙,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分析比对了相关证据,通过刚结束的法庭调查,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和焦点,特发表如下辨护意见,供合议庭审议并深望予以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尊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尊龙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二被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但是二被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既各自缺乏作为证据所必须的可信性,又无法互相印证。

1、被告人赵立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可信性,明显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卷材料中收录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立国的讯问笔录部分(时间是20071012日)明显存在诱供。该次讯问笔录记载“问:在何时、何地购买的?答:2007925日,在成都市东门大桥我叫不出名字的一家酒店里房间里购买的。问:你和谁交易的?答:一个叫易尊龙的男子”,该部分讯问笔录显然是侦查人员指名问供的结果。因为侦查人员在不知道赵立国所持毒品的来源的情况下(是直接购买还是间接购买),就断然推定涉案毒品是赵立国直接购买的,以致引诱赵立国供述与被告人易尊龙交易事实,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属于诱供之典型形式的指名问供。因此,作为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的取证方式所取的被告人赵立国的供述,因取证方式不合法而不应当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理当不被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所采信。

事实上,被告人赵立国在侦查机关表述“与一个叫易尊龙的男子交易”的“交易”是叫易尊龙帮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有该次讯问笔录“问:你具体说一下整个过程?答:2007923日,我给易尊龙打电话,给他说我924日要来成都,叫他帮我准备一些‘冰毒’和‘麻古’ ……,925日上午10时,他来我住的地方,我就给了他二万五千元人民币现金,让他帮我购买毒品予以印证赵立国所说的购买、交易是间接购买即叫易尊龙代为购买,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赵立国也供述请易尊龙帮其联系和购买毒品的客观事实。

2、被告人易尊龙在庭审中也供述“自己认识李哥,朋友赵立国叫自己帮其购买毒品,自己出于朋友关系用赵立国支付的二万五千元人民币现金在李哥处购买了涉案毒品”的事实也能够印证被告人赵立国所说的“交易”即代为购买的事实。

3、本案指控被告人易尊龙贩卖毒品缺乏在的二被告人之间的直接交易的地点和毒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并未出示被告人获取毒资和所谓贩卖地点的任何证据,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易尊龙因此而获利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而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既无二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又不能排除诱供的情形。因此,被告人赵立国的在侦查机关的对“交易”解释和庭审中的供述能够否定被告人易尊龙直接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赵立国事实,故认定易尊龙贩卖毒品缺乏证据支持。

二、被告人易尊龙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被告人赵立国和易尊龙的当庭供述,赵立国是为了吸食毒品才叫被告人易尊龙帮其购买毒品,易尊龙处于朋友关系在他人处帮其购买毒品,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由此可见,被告人易尊龙明知被告人赵立国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纯粹是基于与赵立国的感情而帮其代购毒品,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属于毒品代购者。根据前引《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起诉书所控的被告人易尊龙用赵立国的支付的现金帮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三、被告人易尊龙非法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减小了社会危害性。

从客观上看,本案所涉的毒品在未流入社会前已全部被缴获,减小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此结果虽不是由于被告终止犯罪而形成,但客观上确实防止了社会危害的发生,在量刑上是应该比照毒品流入社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易尊龙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易尊龙来自贫困山区,为人忠厚,无任何前科劣迹,被刑事拘留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尊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易尊龙用赵立国的支付的现金帮其购买毒品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易尊龙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涉案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易尊龙从轻或减轻处罚。

谢谢法庭!

辩护人: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

律 师:任云峰、曾俊华

2008年10月22

三、判决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易尊龙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改变了易尊龙的罪名。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刑初字第294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立国,男,1972320日出生于吉林省叶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叶桦甸市二道甸子镇荒沟庙村西北岔社。20079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尊龙,男,19866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永兴镇莲花街居委会95号。20079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云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俊华,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08)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尊龙犯贩卖毒品罪、赵立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9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国、被告人易尊龙及其辩护人任云峰、曾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92510时许,被告人赵立国在成都市锦江区“流星花园”宾馆内交给被告人易尊龙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926日凌晨34时许,易尊龙将六包“冰毒”(净重143.63克)和50棵“麻古”( 净重4.7克)在同一地点交给赵立国。当日21时许,赵立国欲将返回河北邯郸,易尊龙送其到火车站,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在行至成华区一环路“新鸿医院”路口时,被成华区公安分局巡警挡获。经鉴定,“冰毒”和“麻古”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尊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立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定罪处刑。

被告人赵立国对起诉指控其交给易尊龙2.5万元毒资并购得“冰毒”143.63克、“麻古”4.7克以及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易尊龙对起诉指控其接受赵立国交给的毒资2.5万元并为赵立国购买“冰毒”143.63克、“麻古”4.7克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与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即易是替赵购买毒品,毒品用于赵本人吸食,公诉机关指控易尊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易的行为应属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923日,被告人赵立国吩咐被告人易尊龙为其准备毒品“冰毒”和“麻古”,称次日其要乘车从河北省邯郸市来成都购买毒品。24日下午7时许,易尊龙在成都市火车北站接到赵立国并将赵安排在成都市锦江区天仙北路“流星花园”小区一酒店公寓住宿。25日上午10时许,赵立国在该公寓内将毒资2.5万元交给易尊龙,托易帮其购买毒品。26日凌晨4时许,易将代购的毒品“冰毒”6包和“麻古”1包交给赵立国。晚9时许,赵携带毒品欲回河北邯郸,易送其到成都火车站,二人搭乘出租车经成都市一环路“新鸿医院”路口,遇成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公安分局巡警检查,赵购买并放于黑色挎包内的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二被告人亦被抓获。经称重、鉴定,“冰毒”6包净重143.63克、“麻古”1包净重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线索以及民警武洪亮、马柯的证词,证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的经过。

2、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5、证人王某某(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6、证人谢某证言。

7、被告人易尊龙供述证明。

8、被告人赵立国供述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易尊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替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48.33克,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立国、易尊龙毒品犯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国、易尊龙的供述及挡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赵立国携带大量毒品搭乘出租车在行进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运输毒品的出发地和目的地明确,赵的行为本身就是在运输毒品;易替赵代购毒品,并未从中获利,不是贩卖毒品行为,控诉证据不能证明实施了买卖毒品的贩卖行为。虽然赵称其购买的毒品时用于自己吸食,但由于毒品数量大,且其实施了运输行为,所以赵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易替赵代购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易尊龙犯贩卖毒品罪、赵立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定性不当;被告人易尊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立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7927日起至202292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易尊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7927日起至2019926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148.3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徐尔旻

代理审判员 杨中良

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

00八年十一月七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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