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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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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反不正当竞争2012-08-20|人阅读
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原告费列罗公司1984年起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巧克力产品,目前该产品在中国市场有很大的占有率。原告产品不仅在世界范围内,而且在中国也是尽人皆知的知名商品。多年来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多项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被告蒙特莎公司多年来一直仿冒原告产品,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而且,原告一推出新产品或时节性产品马上就会遭到蒙特莎公司仿冒,甚至在欧洲推出的新产品尚未进入中国市场即遭仿冒。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经过天津中院一审、天津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赔偿原告50万元损失。本律师将本案进行简化,提出如下三个问题供大家参考。

1、为什么说费列罗公司生产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是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及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另外,国际知名未必国内就一定知名。在国际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当然,国外已知名的因素可以作为适当参考。

根据上述要点进行判断,费列罗公司生产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中国是知名商品。

2、费列罗公司生产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其名称和包装是否具有特有性?

(1)为什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包装受到法律保护?

正面解释:因为特有名称、特有包装、特有标识上承载着经营者的产品信息、经营信息、质量和信誉信息,代表着一定市场占有量,与特定市场利益直接挂钩,是企业用辛勤劳动、汗水、智慧换取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反面解释:因为特有名称和特有包装与特定商品、特定品质和特定信誉相联系,该特定性一旦被随意打破、随意联系,不仅损坏了消费者权益,更是破坏了整个市场秩序,一切都乱套了。所以,该特定联系不能被随意打破,更不能随意方其他商品与该特定标识取得联系,所以,特有名称和包装必须受到法律保护。

(2)采取什么途径保护?

如果企业知识产权意思很强,企业会将该特定名称申请为注册商标,利用商标法进行保护;企业还会对自己的包装、装潢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这些保护方法非常严谨,而且非常行之有效。遗憾的是,很多企业没有知识产权意思,并没有申请商标和专利,这个时候才需要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利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有包装条款进行保护。

因此,就我个人而言,如果一个企业,被动到要动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利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特有包装条款,这个企业也真得好好反省了,他需要请知识产权专家,对本企业的知识产权资源进行有效清理,将企业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提到同等重要的议事日程。

(3)本案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其名称和包装是否具有特有性?

FERRERO ROCHER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 巧克力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

3、为什么说被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 巧克力行为侵权?

(1)侵权认定的要件

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或包装与权利产品的特有名称或包装完全相同或十分相似。完全相同,就是假冒,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里算是最低级最没有含金量的侵权了(小小鄙视一下~)。相似的判断就有学问了,可以整体印象综合看,也可以重点抓出来分项看,以一个普通消费者为视角,会不会引起他的误认是论述的关键。当然,保险起见,我们还可以从纯技术的角度,对两者的元素、面积、部位、比重等做精确的量化分析,如果有必要,还可以聘请专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做相似鉴定。

(2)本案被告是否侵权。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 巧克力与原告生产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名称上、包装上,在视觉上,达到非常近似的程度,如果不是特别留意,根本无法分辨。被告的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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