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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树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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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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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缓刑案

刑事辩护2014-10-20|人阅读

陈某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缓刑案

律师按语:1、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缓刑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同刑初字第11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约,男,19XXXX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XX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6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

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X改,曾用名陈X解,绰号“XX改”,男,19XXXX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XX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

物罪于20126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1日被逮捕,同

9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19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

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昌,男,19XX2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XX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6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2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11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X茄,系被告人陈永昌之妻。

指定辩护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2)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约、陈X改、陈X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12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约、陈X改、陈X昌及被告人陈X昌的法定代理人张X茄、辩护人沈树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6月至20125月间,被告人陈X约、陈X改、陈X昌伙同陈X生等同村村民,前后四次到位于本村的XX商业城工地,以该处征地还存在纠纷未解决为由,一同推倒已砌好的围墙,阻止该工地施工,其中被告人陈X约共参与实施作案四次,毁坏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58338元;被告人陈X改、陈X昌分别参与实施作案三次,毁坏财物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7749元和人民币251383元。201264日晚6时许,被告人陈X改、陈X约在同安区XX村一养猪场内被抓获。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陈X昌在324国道同安XX村路段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X昌患有梅毒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约、陈X改、陈X昌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约、陈X改、陈X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X昌参与实施本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X约、陈改、陈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

无异议。

被告人陈X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昌归案后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参与实施本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

偶犯,且本案发生的缘由是包括被告人所在小组的土地被征用

后,村民的土地补偿款迟迟没有发到村民手中,导致部分村民情

绪激动而做出的过激行为,建议对被告人陈X昌依法减轻处罚并

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6月至20125月间,被告人陈X约、陈X改、陈X昌伙同陈水生(另案处理)等数士,名塑翟村村民,前后四次到位于本村的由被害人陈少鹏承建业城工地,以该处征地还存在纠纷未解决为由,一同推倒已砌好的围墙,阻止该工地施工。其中被告人陈X约共参与实施作案四次,毁坏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58338元;被告人陈X改、陈X昌分别参与实施作案三次,毁坏财物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17749元和人民币25138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7上午,被告人陈X改、陈X约伙同陈水

生等数十名XX村村民,到XX商业城工地,一同推倒已

砌好的水泥空心砖围墙59.6米,阻止该工地施工。经鉴定,该次被推倒的围墙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955元。

2.2011年6月13上午,被告人陈X约、陈X昌伙同陈X生等数十名XX村村民,到XX商业城工地,一同推倒已

砌好的水泥空心砖围墙291米,阻止该工地施工。经鉴定,该次被推倒的围墙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0589元。

3.20 11022日上午,被告人陈X改、陈X约、陈X昌伙同陈X生等数十名阳翟村村民,到XXX商业城工地,

一同推倒已砌好的水泥空心砖围墙436.6米及彩钢板围墙205.5米。经鉴定,该次被推倒的围墙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2599元。

4.2012年5月13上午,被告人陈X改、陈X约、陈X昌伙同陈X生等数十名XX村村民,到XX商业城工地,一

同推倒已砌好的水泥空心砖围墙543米及彩钢板围墙353米。经鉴定,该次被推倒的围墙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8195元。

2012646时许,被告人陈X改、陈X约在同安区XX村一养猪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晚10时许,被告人陈X昌在324国道同安XX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X昌患有梅毒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X鹏向本院表示其建围墙的材料已由XX公司全部支付,其本身没有损失,不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并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约、陈改、陈昌在开庭审理过程

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鹏的陈述;证人占X昌、徐X海、王X清、叶X炉、陈X合、曾X敏、柯X阳、吕X江、陈X才、陈X庆、陈X尚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监控录像光碟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X约、陈X改、陈X昌的供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X改、陈X昌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的情况是:被告人陈改态度恶劣,不配合司法所调查,认为做审前社会调查完全没有必要,家里没有人愿意为他担保,村里邻居也没人愿意为他做调查笔录,村千部不愿出面做调查,也不愿意协助司法所对其进行监管,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X改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不具备;被告人陈X昌的夫妻关系不好,家里没有人愿意为他担保,村里邻居也没人愿意为他做调查笔录,村千部不愿出面做调查,也不愿意协助司法所对其进行监管,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X昌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不具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改所在地的厦门市同安区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陈X改如被判处缓刑、愿意对其进行监管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约、陈X改、陈X昌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X约参与毁坏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58338元,被告人陈X改参与毁坏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17749元,被告人陈X昌参与毁坏财物价值损失共计人民币251383元,均属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约、陈X改、陈X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X昌系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

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陈X鹏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以上量刑情节及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庆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X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昌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

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4日起至20156

日止。

二、被告人陈X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X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庄磊

人民陪审员陈江城

人民陪审员陈荣裕

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

罪分别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

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

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补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

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

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

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

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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