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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奇律师
张亚奇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析庞林涛诉某事业单位劳动争议案

劳动争议2012-11-18|人阅读

【当事人】

原告:庞林涛

委托代理人:田洪祝、张国权

被告:山东省某事业单位

委托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李律师

【审理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1992年8月,庞林涛毕业后分配至山东省某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制修厂从事钳工工作。2002年5月,庞林涛离开该单位,此后未再回该单位上班,该单位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2009年10月21日,该单位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公告声明:“包括庞林涛在内的六名该单位职工未经批准而长期不上班,如截止2009年11月5日前不到该单位人力资源部报到将予以除名。”庞林涛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动与该单位取得联系。2009年12月,该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庞林涛擅自离职作出处理意见并下发文件“庞林涛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自动离职处理。”2010年1月7日,该单位将处理意见刊登在齐鲁晚报公告送达。

2011年4月,庞林涛将该单位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二、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02年,因制修厂经营不善,按厂领导要求回家待岗,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02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48797元。

被告辩称:2002年5月,原告自动离岗后,通过电话联系、邮寄、登报等所有联系方式都无法联系到原告本人。被告根据已公示的单位管理制度,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作出处理结果,且经登报方式通知原告该结果,原被告已经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单位人事调动工作暂行规定以及登报公告,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难以支持原告的撤销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02年至2001年基本生活费,其中2010年1月之前的部分已超诉讼时效, 2010年之后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争议的举证与一般民事案件的举证不同。在特殊情况下,强调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确定为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同于民诉中的“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用人单位应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离职决定成立:首先,在实体举证方面,用人单位须证明员工无故旷工等违纪的事实且其违纪足以达到被辞退的程度。其次,用人单位应提供对员工作出离职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在程序举证方面,用人单位必须举证其作出离职决定,已履行了如下程序:即由单位提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送达了离职决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常年无法联系到员工的情况下,根据单位公示的人事调动工作暂行规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作出的离职决定,且下发文件并登报公告决定。用人单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故法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须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期限为一年,如果劳动者在此期限内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劳动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因无可抗力无法申请或者劳动者患重病无法行使权利,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曾经协商,或劳动者曾请求工会、劳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帮助解决争议等其他合理情形。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庞林涛虽主张曾主动与单位取得联系,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0年1月7日之前的基本生活费的部分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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