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
天津-天津
主任律师

涉嫌贩卖毒品800余克,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辩护改为死缓。

刑事辩护2012-10-24|人阅读

(王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行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此案二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由于此案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死刑,所以我们深感自身责任的重大。作为律师,我们有必要全面分析案情,得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论,以达到法院兼听则明,公正判决之目的。为此,我们对一审判决仔细斟酌,反复推敲。最后得出如下结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诸多法定从轻量刑情节。针对这一观点,辩护人将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做出如下论述:

一、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①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足;

②关于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认定有误;

③侦查机关对查获毒品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疵。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足。

1、关于第一起贩卖、运输毒品行为

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书第418行):“2010228日,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向杨晓华(另案处理)购买冰毒100克,后由李某某携带该冰毒到北京,王某某从廖手里取回该冰毒后带回天津贩卖。”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不符合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应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第一起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证据包括三项

(一审判决第45页):分别是出租车司机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出租车司机只是证明了王某某和李某某交往的过程,关于贩卖、运输毒品一事并没有提及。而王某某和李某某两人正是公诉机关指控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出卖人及买受人并没有证言证实,关于“贩卖行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关于这100克毒品的购买行为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在重庆向杨晓华购买了100克冰毒”。然而根据公安某县分局刑侦支队一大队2010620日对此案的情况说明:“2010427日杨晓华被抓获后拒不供认向王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认定其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杨晓华和王某某、李某某存在买卖关系。由于出卖方杨晓华拒不承认,杨的贩卖行为难以认定,那又如何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的购买行为以至于贩卖行为存在呢?

2)关于这100克毒品的出售行为仅有上诉人王某某的证言,属于孤证,不应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将冰毒带回天津向‘大轶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冰毒50克”,这一事实仅有上诉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供述“王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招待天津的朋友”。买受人“大轶子”根本无法查证,根据公安某县分局刑侦支队一大队2010617日的情况说明:“‘大轶子’的身份暂时无法确定。”

不难看出,虽然上诉人王某某交代将毒品卖给“大轶子”,但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情况来看,公安机关既未将“大轶子”抓获归案,一审法院也不知道“大轶子”这个人究竟何人,只能用这种绰号形式代替,更何谈“大轶子”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卖给他50克毒品的证言对证。

一审法院对第一起贩卖、运输毒品事实的认定既没有毒品出卖人的供述,也没有毒品买受人的证言,而且毒品、毒资已无从查证,本案事实完全是根据被告人的口供认定的,根据供证一致的原则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

2、关于第二起贩卖、运输毒品行为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第二起案件中有“贩卖毒品意图”的证据不充足。

一审判决认定第二起贩卖、运输毒品事实共有以下七项证据(一审判决第678页):

1)出租车司机张营证言。该证据仅仅证明了出租车司机张营受雇于上诉人王某某到北京接被告人李某某回天津的事实。这一事实与运送毒品的目的无关,无法确定贩卖毒品意图。

2)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购买毒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运送毒品的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李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内容大致相同,都没提到购买毒品的目的。

4)被告人王琳当庭供述。王琳证明上诉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的资金来源,没有提及购买用途。

5)检验报告。该证据证明上诉人被抓获时从身上收缴的物品为毒品。

6)物证,包括笔记本电脑、农行卡、网银U盾照片。判决书记载:这些物证照片“对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购买毒品的相关情节予以了佐证。”没有提及出售毒品环节。

7)书证,判决书记载:这些记录“对各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购买毒品的相关情节予以了佐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第二起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七项证据中没有一项是关于购买毒品用途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2)本案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同样不能认定王某某在第二起案件中有“贩卖毒品的意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购买毒品运回天津贩卖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控诉:

①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③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通过分析、研究上述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是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有贩卖毒品意图的关键证据,但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第一,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贩卖毒品的意图并不明确。

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11次供述,其中针对第二起案件涉案毒品具有“贩卖意图”的供述有4次,没有相关供述的有7次。在有罪供述的4次当中,王某某既有说“一是想自己吸,另外想卖了”,还有“我还没想好呢”,以上证据未明确说明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什么,即便他有贩卖的意图,也是一个概括的故意,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第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缺乏稳定性,前后不一致。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11次供述,其中针对第二起案件涉案毒品具有“贩卖意图”的供述有只1次,供述只有个人吸食意图的有3次,没有相关供述的有7次。

被告人李某某只有在捕前阶段的第二次讯问(2010423日)中供述过“我知道他(王某某)吸,他也卖给别人。”在此以后,李某某又于10426日、531日、62日三次供述“王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个人吸食”。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不足以作为认定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

第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大多是传闻证据,缺乏真实性。

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12次供述,其中针对第二起案件涉案毒品具有“贩卖意图”的供述有只1次,没有相关供述的有11次。被告人周某某仅在捕前阶段的10424日供述过知道王某某过买冰毒是为了“吸食和贩卖”,除此以外,在没有关于这起涉案毒品用途的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王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以及卖给“大轶子”的观点都是主观猜测。因为周某某从未看见过王某某卖给“大轶子”毒品,这一认定没有客观根据。

至此,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二起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涉案毒品的用途是什么。一审法院在未能查证上诉人王某某购买毒品以及李某某运送毒品目的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二)关于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认定有误,其中个人吸食部分应予排除,供应过限部分不应认定。

1、关于第一起案件的涉案毒品数量,其中上诉人王某某个人吸食部分应予排除。

关于第一起案件中上诉人王某某个人吸食毒品的证据如下:

①一审法院判决载明(第5页):“上述事实(指第一次贩卖、运输毒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人王某某当庭陈述:这个毒品我自己吸了50克。”

201071日,王某某的讯问笔录:

“问:这100克冰毒你自己吸食了多少?

答:我大概吸食了50克左右。”

根据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对王某某的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以及同案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平时就吸食毒品,认定这100克毒品中有上诉人王某某个人吸食部分有客观充分的依据。

上诉人王某某在审前和审判阶段的供述都是一致的——这100克冰毒自己吸食了50克左右。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是848.91克,这明显是将上诉人王某某证言中提到的个人吸食的50克计算在内的结果,即第一次的100克加上第二次的748.91克,共计848.91克。如此算来,将第一次贩卖、运输毒品中的50克计算在内明显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内容冲突。

《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这一规定与本案案情完全相符,法院仅应针对已经查明的贩卖毒品数量进行认定,对于被告人个人吸食部分不应计算在内。

退一步讲,上诉人王某某个人吸食毒品50克这一事实同样属于孤证,仅有其个人的证言证实,而没有旁证。但即便这样,公诉方也同样没有证明上诉人王某某贩卖这50克毒品的证据,从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应当将这50克毒品排除,不应计算在内。

2、关于第二起案件的涉案毒品数量,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供应过限的250克,不应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4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给李某某汇款17万元用于购买冰毒,李某某又垫资1.75万元在重庆向杨晓华购买冰毒748.91克。”该起事实的认定与本案证据存在矛盾,上诉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的数量应是500克,被告人李某某自己决定多购买的250克不应计算在内

1)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在审判前以及审判阶段的供述均证明王某某欲购买500克冰毒,而不是750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 第十条:“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第二十二条:“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上诉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以后的首次讯问中均供述“2010420日,王某某向李某某联系购买500克冰毒,而不是案发时查扣的750克,多出的250克冰毒是李某某个人决定购买的”。而且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在本案一审和二审庭审时也都当庭承认了这一事实。

尽管上诉人王某某在审前阶段曾有过“购买750克冰毒”的供述。但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必须结合其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决定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关于其他证据在本案中仅体现为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在庭审时供述一致:即最初王某某仅购买500克,250克是廖自己单独决定购买的;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而言,应认定其购买了500克毒品。

同时,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两人在庭前供述中针对500克与750克均出现过反复,但是在庭审中两人供述一致,并且除两人供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这一问题,在排除两人串供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当事人庭前阶段与庭审阶段相同的供述:即王某某仅购买了500克冰毒。

2)王某某向李某某汇款17万元不足以支付购买750克冰毒的资金

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于2010421日向李某某汇款17万元,事后证明这笔汇款不足以支付购买750克冰毒的资金,是在李某某个人垫付17500元以后完成与“杨晓华”毒品交易的。因此,王某某并没有为购买750克毒品准备相应的价款,其购买毒品的数量应为500克。

3)李某某曾供述与王某某电话沟通“多买了250克”,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06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这次货比较好,一共订了750克冰毒,王某某说一会儿把钱给我打过来。”

首先,李某某的这一供述没有王某某的相应供述予以供述证实。

其次,李某某关于这一问题仅有的两次供述也有矛盾。同是捕前阶段的2010425日,李某某供述:“421日,王某某给我汇款17万元,然后王某某打电话又说要买15个,也就是750克冰毒。”李某某前后两次供述明显矛盾,到底是李某某先确定的购买750克,然后告诉王某某要求其汇款,还是王某某先汇款然后告诉李某某购买750克无法确定。

再次,李某某在一审和二审的当庭供述中并没有明确这一事实。

关于这一事实的证据方面,电话内容已无从查证,李某某的两次供述也存在矛盾。但是根据王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在审前以及审判阶段对于购买500克冰毒的一致供述,以及王某某给李某某汇款的数额并不是购买750克毒品的金额,毒品购买行为完全是李某某个人完成的这一事实,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审前阶段做出的曾与王某某电话沟通购买750克毒品的供述应当不予认定。

综上,可以证明王某某要求购买的确定是500克,而不是750克,多出的250克冰毒是李某某个人决定购买的。

3、上诉人王某某第二次购买毒品不能排除个人吸食的合理目的。

1)上诉人王某某是吸毒人员。

根据公安某县分局的《检测报告书》记载:“王某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说明王某某平时吸毒。

根据王某某供述(2010.6.10):“我吸食冰毒,每天都吸,每次得吸食一、两克”;李某某供述(2010.6.12):“反正他总吸那种东西,有时晚上起来去厕所,他也会吸食冰毒,玩电脑时也会吸食冰毒”;还有同案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董瑞霞的证言,都能证实王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为上诉人王某某出于个人吸食目的从重庆购买毒品奠定了基础。

2)上诉人王某某不仅个人吸食,而且经常赠与朋友吸食。

证明上诉人王某某赠与朋友吸食毒品的证据包括:

①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③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王某某供述(2010.7.1)“周某某买病毒,开始我要她钱,后来我就白给她让她自己玩,也不要她钱。”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4.25)“王某某第二次购买冰毒是因为417日他姥姥死了,他说招待客人用,要我买的多一些。”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0.6.2)“有了两性关系,王某某就直接给我冰毒,供我吸食,不找我要钱了”;“从20102月份开始,王某某就给我冰毒让我吸食。”(这里提醒法庭注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第一起毒品犯罪的购买日期是2010228日,因此,赠送给周某某吸食的毒品都在法院认定王某某购买毒品范围之内

上诉人王某某在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时,赠送给朋友吸食毒品的行为不是为了贩卖,仍然属于“个人吸食”的范畴。

3)上诉人王某某在重庆购买毒品的原因是“质量好、价钱便宜”。

被告人李某某证实自己把王某某介绍给‘杨七’是因为“小勇的冰毒质量不好价又高,想帮金找一个价格合适而且质量又好的卖家。”因此,在李某某的帮助下联系到了‘杨七’购买毒品。

4)上诉人王某某收入丰厚,具有购买大量毒品吸食的经济能力。

上诉人王某某有六个门脸儿房,每年这六个门脸儿房能收20万左右。这样的生活来源证明王某某具有出资17万元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经济能力。

(三)本案涉案毒品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疵。

1、第二起案件涉案毒品无扣押手续。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35号令)213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本案案卷材料中未见天津市公安局某县分局针对上诉人王某某所做的案发当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根据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423日,公安人员在北辰区将王某某与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黄色晶体三包。”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则无法直接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这三包毒品就是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的三包毒品。而且,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述(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第910行):“最后杨晓华给我的毒品是白色的,杨晓华说这次毒品好。”

2、第二起案件中的涉案毒品重量依据不明。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津公技鉴字[2010]04167号)记载:“5.检材和样本:名称:黄色晶体;数量:3包;共重748.91克。”根据这一检验报告无法得知这三包毒品是何时称重计量的。

因为公安机关并没有提供关于这三包毒品的扣押清单,也就无法得知这三包毒品是否是在抓获当时在犯罪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称重计量的。而且,如果这三包毒品并非当场称重,是在鉴定机构称重计量的,也无法证实当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在场。

3、第二起案件中的涉案毒品鉴定取检来源不明,。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津公技鉴字[2010]04167号)记载:“5.检材和样本:名称:黄色晶体;数量:3;共重748.91克,共取检1.00。”

公安机关针对三包毒品未作区分即作为同一检材,忽视了这三包毒品相互间性状的差异性。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这三包毒品分别进行鉴定以获取最为精确的含量数据。

4、第一起案件涉案毒品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以排除掺假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7]84)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而本案第一起第一起案件涉案毒品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以排除掺假可能。

二、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

(一)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所规定的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且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所规定的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1)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等严重情节;(2)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运输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3)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多次贩卖、运输毒品,向多人贩毒以及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等情节;(4)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上诉人王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上诉人王某某系自愿认罪的被告人

到案后,上诉人王某某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积极认罪、悔罪,如实供自己的犯罪经过,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上诉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2)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揭发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办案。

2010428,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英某”贩卖 *** 支的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机关办案。

3)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⑤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结合本案“被告人供述是认定案件实事的主要证据”这一特点,不应对上诉人王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纵观本案,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行为或意图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而且大多是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本人的供述,旁证如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极少且不稳定,系传闻而来,不具有可信性。因此,本案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在自证其罪。

其中第一起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没有毒品、毒资等证据,购买方和出卖方均无法查证,完全靠被告人的口供证实;第二起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出卖意图也仅仅是来源于被告人的个人供述。而且,本案被告人之间的口供也并非一致,存在多处矛盾,很多口供都是猜测、臆想的内容。

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的规定,不应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二)《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对于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标准,但纵观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上诉人王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当,刑罚差异过大,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参与包括联系购买人、出资购买、主动运输三个方面:

1)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负责联系毒品贩卖人

李某某供述(2010.6.12)“我答应帮王某某联系有冰毒的人”,“我先是跟‘胖姐’联系上的,通过‘胖姐’我认识的‘杨七’,”并且“把‘杨七’的号码要过来,之后再跟‘杨七’联系买病毒的事。”

2)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购买涉案毒品

李某某供述(2010.6.12)“每次买毒品都是我来经手”,“第一次买100克,是用我的房子抵押的,拿出来25000元钱给王某某买了这100克冰毒,第二次王某某给了我17万块钱”(需要补充一点,第二次购买毒品李某某个人拿了17500)。

关于第二次购买毒品,李某某供述(2010.6.2:“今年420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在重庆帮他买500克冰,然后我给老杨打电话联系买冰的事。21日上午,老杨带着样品到我家楼下让我看样品,我看样品或认为货不错所以就跟老杨多买了250克”。

3)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从重庆运送毒品到天津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两次从重庆购买毒品以后都是由她自己负责运送到北京的,具体方式是从重庆乘坐火车到北京交给王某某。另外,在运送过程中,李某某主动实施了一些藏匿和掩盖行为,如把毒品分包装并放置在榨菜箱当中。

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两起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过程中,从寻找毒品出卖人、联系具体购买事宜、垫付或支付购买毒品资金、运送毒品等行为都是由李某某自己完成的,能够证明王某某实施的只是提出购买意向、支付购买资金等行为,至于出售行为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如此来看,上诉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与被告人李某某相比至少是等同的,两被告的刑罚不应如此悬殊。

2上诉人王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自始就不能产生实际社会危害后果。

1)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行踪已经在侦查机关的掌握范围内。

公安某县分局刑侦一大队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记载:“我分局经特情工作获得线索:本市南开区人王某某于2010421日自重庆市毒贩手中购买了大量冰毒欲回津贩卖。据此,我局立案并展开侦查,后经技术工作,于201042315时许,在本市北辰区韩家墅村将王某某抓获。”

2)王某某尚未到达目的地,即被侦查机关截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

王某某第二次携带毒品从北京回天津尚在途中未到其住处即被抓获,所携带的748.91克毒品即被侦查机关缴获,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

3、上诉人王某某属于以贩养吸,主观恶性不大。

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本人确实吸食毒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二、():“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即便认定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其亦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应是唯一情节。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抓获时收缴的毒品数量确实较大。但总的来看,涉案的大量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后果并不严重;被告人因为自己吸食毒品,逐渐参与其中,主观恶性较浅,且上诉人王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李某某罪行相当,与那些罪大恶极的贩毒分子应区别对待,不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所以判决确有错误。辩护人再次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对每一个被告人生命负责的精神,认真分析此案,给上诉人王某某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马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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