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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某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财产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05-20|人阅读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陕03民终89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某某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号。组织机构代码:00000。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某,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宝鸡某某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书,宝鸡某某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鸡某某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宝鸡市某路36号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837.4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45年。自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被告所有的天然气增压设备即存在于该土地。又查,2015年10月21日,陕西华誉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天然气增压设备占用的17.5平方米2007年土地收益为359元/月;2008年土地收益为459元/月;2009年土地收益为539元/月;2010年土地收益为642元/月;2011年土地收益为701元/月;2012年土地收益为779元/月;2013年土地收益为823元/月;2014年土地收益为980元/月;2015年土地收益为113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宝鸡市某路36号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土地出让期内,原告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本案涉及的天然气调压设备位于该土地上,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构成影响,故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被告陈述上述天然气调压设备产权不属于其公司,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负责对该天然气调压设备进行调试及日常维护,虽然被告认为其所进行的日常调试维护属于有偿服务,但是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接受服务的另一方,且该天然气设备上印刷有“某某燃气”字样,故应认定被告宝鸡某某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天然气增压设备的产权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依据陕西华誉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上述天然气增压设备占用的17.5平方米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费为75455元,故被告宝鸡某某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土地占用费7545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调压设备搬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涉及的天然气增压设备为宝鸡市桥南片区大型中压调压器,涉及到众多天然气用户,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某某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土地占用费7545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宝鸡某某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宝鸡某某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位于被上诉人土地上的天然气调压设备产权属于天然气用户,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支付占用费。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预期价值收益的评估过高。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抗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宝鸡市城市建设局通知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不是涉案燃气设备的所有人,所有人应是天然气用户。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室外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上诉人。经合议庭评议,该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证实燃气设备的产权人为天然气用户,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涉案天然气调压设备占用了被上诉人有权使用的土地,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土地占用费。该设备由上诉人宝鸡某某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并由上诉人调试维护管理,上诉人当庭陈述每年向用户按每户12元的标准收取调压器维护费,虽然该设备由各用户出资安装,但上诉人为实际受益人,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评估的土地占用费过高,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依据的标准,故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正确。天然气调压设备一直安装于被上诉人的土地,侵权事实连续并没有中断终止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宝鸡某某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审 判 员  邱

代理审判员  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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