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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丽律师
高丽律师
江苏-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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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劳务需谨慎 受托不当应担责

劳动争议2019-06-08|人阅读

案情背景:李女士在2017年五月份找到一家常州市甲某人力资源公司,想要觅得一份工作。甲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李女士介绍了出国劳务的优势,李女士很心动。基于诚意,李女士当天缴纳了3000元的费用,第二天又缴纳了20000元的费用,用于甲某人力资源公司办理向日本的出国劳务手续。甲某人力资源收到上述款项后,分两次向李女士开具了面额分别为3000元和20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是“服务费用”,收款人是常州市甲某人力资源公司,收据上盖有甲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公章,收据上备注“录用不去,此款不退”。大约过了一个月,李女士接到常州市甲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通知,并按通知指示,参加了长达七天的日语、劳务技能的培训。此后,在等待出国劳务期间,李女士始终没有接到关于可以出国劳务的通知,李女士再次找到常州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要求给说法,常州市甲某人力资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常州市甲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受南通市乙某对外合作公司委托招录赴日员工,所以一切纠纷应当找南通市乙某公司。李女士多次协商未果,无奈找到常州市劳动纠纷律师高丽律师咨询上述事宜。

律师分析:首先,需要明确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一种说法认为,李女士与甲某人力资源公司、乙某对外合作公司构成劳务派遣关系。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李女士没有和任何一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的合同,劳务派遣公司和员工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因此,不能因为公司名称中带有人力资源,而形而上学的认为就构成劳务派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一种说法认为,因为李女士支付的是服务费用,甲某人力资源公司出具了服务费用发票,双方建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甲某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出国劳务服务,包括咨询、培训、直至实现李女士可以出国的合同目的。而甲某人力资源公司与乙某对外合同公司建立的是委托关系,李女士在签订服务合同初期并不知情,纠纷发生后,李女士才知道,因此,这种委托关系不能成为常州市甲某人力资源抗辩的理由。

办案经过:经过高丽律师指导分析,针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证据效力,提出如下律师代理意见:首先,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目的是实现李女士可以出国劳务,去日本国劳务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语言过关,一个是获得在留资格证明。虽然经过培训,李女士的语言关过了,但是截至案件庭审之日,依旧没有获得日本国的在留资格证明,也就是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甲某人力资源公司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其次,甲某人力资源公司虽与李女士建立了服务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李女士是基于信任支付了服务费用,而实际上,甲某人力资源公司并没有服务资质,而是基于与乙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那么对于李女士来说,合同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这是第二个违约表现。再次,在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主体擅自变更的情况下,李女士有权选择解除其与甲某人力资源公司的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

案件结果:经过激烈的庭审,法院采纳了高丽律师的大多数观点,基于甲某人力资源公司已经为李女士进行了培训,支付了部分劳务服务,酌情认可该部分金额为3000元,因此法院裁决甲某人力资源公司和乙某对外合同公司返还20000元。李女士对案件结果很满意,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公司也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了款项。

律师总结:出国劳务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进一步扩大兴起的用工形式。不仅作为劳动者,作为人力资源服务公司,都需要提高法律意识,包括完善服务合同签订,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范围违约责任合同解除都进行明确,也需要保持透明的沟通、协调机制,维护劳动者的知情权、保障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让中国劳动者、中国企业更自信、更从容得走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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