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黄某某与2009年签订了《联合(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为五年,黄某某负责提供场所,张某某提供游乐设施设备,三七分成。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2010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要求张某某与黄某某搬迁所合作的项目,并发函通知。经黄某某、张某某与拆迁相关部门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由相关部门一次性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玖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黄某某在找到合适的场地后再安置张某某的游乐设备并退还张某某风险保证金五万元。
2011年1月11日,张某某与黄某某重新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在张某某搬完设备后2日内黄某某支付之前约定由相关部门支付的玖万元人民币,逾期的每日支付贰仟元违约金。
2012年,张某某根据仲裁协议向重庆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黄某某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462300元。黄某某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委托我及同事代理,我们据理力争,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做了很多的工作。
法院在审查材料后,裁决黄某某向张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元。驳回张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黄某某在收到裁定后十分满意,本案就此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