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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正磊律师
隋正磊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教导他人驾车发生事故后要承担相应责任

损害赔偿2013-05-21|人阅读
【案情】
  王某(24岁)新购一辆小汽车,还未来得及购买保险便经常在朋友面前炫耀。某日,王某约好友李某(23岁)出玩,说要用自己的车教李某开车,但不会开车的李某因害怕不敢答应,王某坚持说自己车辆性能好,且有自己在一旁教不会出问题,后李某开车行至一窄桥路段,因反应不及时导致车辆侧滑,旋转几圈翻至桥下,王某和李某双双受伤,共花费数万元医疗费。
【分歧】
  对于两人的损失由谁赔偿,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应该由王某承担。车辆所有人是王某,且是王某再三要求李某学开车,过错责任在王某,李某不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事故的责任两人均要负责任,其中李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有过错对事故要承担责任,但李某是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也应该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可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因王某未来得及为肇事车辆办理保险手续,所以对事故的损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二、李某作为驾驶人应该承担主要损害责任。《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某23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能力承担责任,符合责任承担的首要条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已排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事故发生之时,李某是车辆的使用人,根据该法条规定,李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某对己开车并非是自愿要求,而是因王某再三坚持才答应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有健全的思想,完全可以预测到答应王某由自己来开车的风险。且在这种条件下李某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不去驾驶车辆(其实只要任由王某如何要求,李某都坚强不去开车,对王某也不会造成什么实质性的损失和影响),也可以选择答应王某由自己驾驶,去接受驾驶车辆可能会出现交通事故这样的风险。最终,李某选择了答应王某自己去驾驶,而放弃了不去驾驶,故李某对事故应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王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述法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还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王某应否要承担责任,关键是王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王某也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己购买了车辆,根据一般的合理推断,王某应该具有比李某更健全,更扎实的机动车驾驶知识,更应该能够预测到李某作为一个没有驾驶经历的新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很可能因为技术不佳、动作不熟练或者反应不及时等因素发生交通事故。况且李某再三推托王某的要求,王某还一再要求李某驾车,导致最终发生了事故。如果不是王某的一再要求,也许就不会发生类似事故,因而据此可以认定王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王某应适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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