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马先生与朱女士从外地来到广州打工时经熟人介绍相识,两人一见钟情建立恋爱关系,后一直同居。马先生开了一家个体工商户买了一辆小车,第二年又买了一栋住宅商品房。朱女士一直在一服装厂上班。2011年两人结束了“朋友”关系。在法庭审理中认为家具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对房子、车辆的归属产生分歧。律师点评:
一、双方不是婚姻无效情形下的的财产分割,因此分割财产不能按共同共育进行。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则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二、双方财产分割属于非婚同居情况下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育财产分割。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一)、“共同所得”的立法本意重在强调“所得”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所得,是一种共同劳动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收入的所得,也不是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
(二)、“购置的财产”同样是指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以及基于同居共同生活的需要购置的财产,但这种同居共同财产应仅以维持同居关系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