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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赛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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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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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年10月28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劳动争议2014-08-21|人阅读

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923号

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姚XX,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路115号。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申请申请人)苏州XX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申请案由: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反申请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姚XX诉被申请人苏州XX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在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经审查,符合反申请受理条件,两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申请人(反申请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健、马刚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8月1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试用期后工资为12000元/月。2013年8月上旬,被申请人负责人先是以申请人玩忽职守等理由口头通知解聘申请人,被申请人处保安亦不让申请人入内参与工作。为此,申请人报警。在2013年8月16日,由民警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予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构成违法解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2.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生效裁决确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申请人将上述仲裁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6日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3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期间的工资6000元”。

申请人就以上事实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对账单加以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及反申请称:申请人在职期间,存在故意或玩忽职守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2013年4月24日,申请人造成被申请人遭受税务机关简易行政处罚100元;2013年8月2日,由于申请人过错,导致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日提前还贷90万元、2013年8月19日提前还贷80万元,给被申请人资金周转带来严重困难,被申请人因此遭受提前还贷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劳动仲裁反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58340.56元。庭审中,被申请人将上述仲裁请求变更为“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6329.36元”。

被申请人就以上事实提供了贷款合同及附件、2份提款通知书、2份提前还贷支付凭证、关于贷款邮件往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补税证明、员工手册、确认签收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接触竞业限制条款通知及邮寄凭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工联会通知、贷款卡申领暨年审报告书格式文本、第三方苏州明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振飞的情况说明及交接清单(无申请人千字),通话记录、工资条、工资银行转账凭证、沈某某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

申请人就反申请变成:申请人不存在工作期间建玩忽职守的事实,导致被申请人提前还贷以及税务机关处罚,与申请人财务管理工作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8月1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约定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工资每月12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解除竞业限制条款通知邮递给申请人,但因申请人“不在指定地点、电话不配合”原因,被退回被申请人处。2013年8月16日,申请人受到被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中被申请人明确以“申请人在从事财务工作时,违反员工手册C类过失中的故意或玩忽职守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是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有作为工作交接人的第三方苏州明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完成了工作交接。另外,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被申请人从申请人2013年8月份公司中代扣了当月个人承当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1563元,并将剩余的工资1268.5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申请人的工资卡内(卡号:6228480404667629814)。

又查明:2013年4月19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发出责令限期修改通知书,以被申请人尚未申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限期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4日补办申报,并接受两千元以下的罚款。201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补税100元。

再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贷款邮件往来“中显示,2013年8月2日07:07,federico发邮件给申请人称,昨天给你发了续借贷款的文件;2013年8月2日12:50,申请人发邮件给federico称,今天又接到裕信信贷银行的电话称贷款卡到期,无法办理贷款续期,解决的方法为立即更新贷款卡或者当日还款90万元,请指示怎么做;2013年8月2日13:21,申请人发邮件给federico称,已准备这项事宜的文件,不清楚是否能完成。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凭证、工资条、工资银行转账凭证、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补税证明、关于贷款邮件往来、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第三方苏州明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见证的情况说明及交接清单用以证明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与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于2013年8月上旬,被申请人负责人以申请人玩忽职守等理由口头通知解聘申请人”相吻合,因此,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8日解除予以认定。申请人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前实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尽举证义务,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0元,对此本委予以直接认定。

被申请人以遭受税务机关按照简易行政处罚100元,作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理由,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与财务管理工作无关。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工作岗位职责进行说明,也未进一步证明造成的“补税100元”是申请人的原因。且被申请人的损失并不大。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C类过失中的“故意或玩忽职守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或其它员工的财务”之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本委难以支持。被申请人以交接清单上有贷款合同及贷款卡记录和几组号码的通话记录认定办理贷款卡年审属于申请人工作职责。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贷款邮件往来显示,申请人是在2013年8月1日从federico处收到续借贷的文件,才开始着手办理贷款卡年审的,缺乏证据表明2013年8月1日前,贷款卡年审是由申请人办理的。而通话记录没有具体的通话内容,仅能证明双方有过联系。故被申请人主张办理贷款卡年审属于申请人工作职责的观点,本委难以采纳。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过错,导致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日提前还贷90万元、2013年8月19日提前还贷80万元,给被申请人资金周转带来严重困难,被申请人因此遭受提前还贷的利息损失”为由,依据《员工手册》C类过失中的“故意或玩忽职守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或其它员工的财务”之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因证据不足,本委难以支持。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本位予以支持,但申请人的计算金额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4000元(12000*1*2)。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期间的工资6000元的仲裁请求。其中申请人主张的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期间的工资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期间的工资差额478.8元(12000/21.75*6-1268.5-1563)。自2013年8月9日起,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委难以支持。

经上述认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故意或玩忽职守的行为证据不足,因此要求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6329.36元的仲裁请求,本委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苏州XX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解除与申请人姚XX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

二、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苏州XX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姚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三、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苏州XX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姚XX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期间的工资差额478.8元;

四、 对申请人姚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 对被申请人苏州XXX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反申请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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