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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赛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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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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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年6月1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诉讼2013-12-08|人阅读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相民初字第0787号

原告张XX,男,1979年6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90624XXXX,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组,现住苏州市相城区**号。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XX,女,1968年9月3 0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680930XXXX,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住江苏省阜宁县**组47号。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号。

负责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祝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告祝XX,故告**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另于2U1365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告**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6月15日17时33分许,原告驾驶苏E**7二轮摩托车从凤阳路由东向西直行,经思贤路口时,与驾驶苏E7**2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澄湖镇凤阳路由西向东转弯的被告祝XX相撞,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54296. 7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以下简称苏州交警相城大队)对此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祝X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苏E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

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650. 7元(其中医疗费54296. 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拖车费100元),其中被告**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该定我为全责。

被告**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7时33分许,被告祝XX驾驶苏E7**2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澄湖镇凤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经思贤路十字路口左转弯,遇原告张XX驾驶E**7二轮摩托车(后坐黄XX),从凤阳路由东向西直行,经路口时发生相撞,致张XX头部受伤,二车损坏。张XX被送至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苏州交警相城大队于2012年7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祝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黄XX不负事故责任。

经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因车祸致颌面部多发损伤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张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苏E7**2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祝XX,该车在被告**沧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沧浪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黄XX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中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

原告主张,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祝XX应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祝XX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全责,但在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复核。

本院依职权至苏州交警相城大队调取: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2。询问笔录2份;3.照片4页。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为准。

被告**沧浪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实。

被告祝XX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自苏州交警相城大队调取的原告张XX、被告祝XX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认定事发时祝XX驾车左转弯时与驾车直行的张XX发生碰撞,原告张XX在绿灯时正常直行经过,无违章行为,被告祝XX在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亦未靠路中心点,现苏州交警相城大队据此作出祝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祝XX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及举证分述如下:1、医疗费54296.7元,根据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59份黏贴为9大页、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4页。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1天。3、营养费18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3个月。4、残疾赔偿金59354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赔偿20年、十级伤残计算,提供暂住证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苏务工满一年,收入来源于非农。5、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0元,按照十级伤残、18825元/年计算20年的1/2,提供丁丁(化名)、彤彤(化名)出生证以及户口簿一本。6、护理费3600元,按照60元/天计算2个月。7、误工费16200元,按照2700元/月计算6个月,提供工资减少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2012年3至6月份4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8、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黏贴为2页;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0、车辆维修费2000元,提供定损单、车辆维修票据各1份。11、施救费100元,提供车辆施救费票据1份。

经质证,被告祝XX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沧浪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大额发票中伙食费应当在伙食补助费中一并赔付,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具体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计算10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8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庭后提供其他证据后,由法院进行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维修费和施救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故本院核准医疗费54282.26元,至于被告**沧浪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因伤于2012年6月18日入院,2012年6月28日出院,核定住院11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为伤后6个月,至于原告收入状况,根据其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佳通汽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汽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前月均收入2500元,故认定误工费15000元;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为必须,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暂住证,足以证明原告在苏务工满一年,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现构成十级伤残,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10%为5935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女儿彤彤(化名)事发时9周岁,儿子丁丁(化名)为7周岁,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分别计算9年与11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为18825元,现原告自愿按15060元主张,予以准许,该项目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本院依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施救费100元,原告能够提供相应发票及定损单,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祝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计46380.26元,由被告祝XX负担。综上所述,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1031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仍需支付10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 被告祝XX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人民币4638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142元,由原告张XX负担58元,被告祝XX负担3084元(被告祝XX负担之款,原告张XX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支行营业部,账号:10-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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