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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宝东律师
田宝东律师
甘肃-兰州
主办律师

关于王某诉张某纠纷一案法律意见书

其他2016-04-22|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张某(以下简称被告)退伙纠纷一案,一审已开庭审理。本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并对案情作详细了解,认为原告所诉案由有误,应当是解散清算纠纷或申请破产清算而非“退伙纠纷”,请合议庭纠正原告错误,否则必将被原告引入歧途,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理由如下:

一、合伙企业武威市凉州区天韵新型材料厂基本情况

武威市凉州区天韵新型材料厂登记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被告张某与某(原告王某之)分别出资50万。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从企业营业执照反应企业类型表明,二位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的设立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最低人数要求。企业设立以及所依据的合伙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二、林死亡后武威市凉州区天韵新型材料厂不再具备合伙企业条件依法应当解散清算

2014年10月30日林杰意外身亡。由于该企业设立之初只有两位合伙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符合法定解散的事由。林杰的意外让该企业客观上已经不具备《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人数二人以上的要求,从而也就不具备合伙企业的法定条件,故应当解散清算。

三、本案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退伙纠纷案由错误且主体不适格

原告因林杰的意外死亡想当然的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当然退伙的规定,违反本意见第二条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再重复叙述),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当然退伙的规定同时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以林杰的意外死亡作为退伙的条件,有违立法原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退伙的诉求,事实上只想分享企业红利不承担企业债务,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于法无据。

另外,本案的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退伙的诉讼主体应当包括武威市凉州区天韵新型材料厂。普通合伙企业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列为诉讼主体。《合伙企业法》第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立法上已经把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主体并确定它有承担社会责任的职责。同时,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立法上已经明确合伙企业有自已独立的财产,并应先用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其他组织”,应当作为当事人。

四、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通过事实和法律的论述请求贵院建议原告撤诉,以解散清算纠纷重新起诉,若原告不同意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律师:

201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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