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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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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蕊诉被告丘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其他2012-09-26|人阅读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东三法民X初字第XXX号
原告武某蕊,女。
被告丘某良,男。
原告武某蕊与被告丘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蕊、被告丘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蕊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看到东莞市清溪镇某通讯(又名:中国移动通信)的“假一赔十”广告就走进该店,购得两部手机,一部是太子T750(IMEI:352675000363986、进网许可证号:02-5281-080658、扰码:SX170CNT4S1245C),单价699元;另一部已经送人,暂时保留送检。经鉴定,前款太子T750手机进网标志是假的。为了打击惩罚不法商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买手机款699元、十倍赔偿6990元、手机检测费200元、车旅费120元(暂时)、工商登记查询费60元,共计80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丘某良辩称:原告提供本公司以前所作的宣传海报因纸张资源有限,不能对海报内容进行详细举例说明。本公司在广告下角明显的提示“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所指的“假一赔十”的内容是指诺基亚手机广告,标题也在诺基亚手机版块之中。对此原告在购机时没有咨询公司服务员。在购机单上注明7天包退换,一年保修,配件3个月包换,其他没有其他的注明。原告在购买手机后出现问题没有与被告进行沟通解决就诉到法院而无法解决问题。本公司因手机质量问题同意为原告更换手机,或给原告折旧退回手机进行处理,折旧退回按原告已使用手机半年时间可5折退回。本公司所作的广告是在2008年7月1日,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在2008年8月10日购买手机时已经超过期限,没有理由向被告要求十倍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买手机发票(2张)。2、手机鉴定证明。3、手机鉴定费发票。4、广告传单。5、车票。6、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工商登记查询费发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5是原告为了处理本案相关事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因双方均没有异议,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车票,数量有79张,价值145元。在这些车票上没有注明时间,也没有注明来往的地点,原告对自己的这一证据也没有能够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这一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被告丘某良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清溪某通讯器材店的业主,该店于2008年4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2008年8月10日,原告武某蕊在被告经营的广讯通讯器材店门前看见有“中国移动通信”销售手机的广告,(广告单上主要有以下的内容:“中国移动通信;“机”情2008(有北京奥运的标志)就‘鼠’我最低;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震撼低价席卷清溪;购机三省:一省钱、二省事、三省心(正品行货、假一赔十),购机三送:一送精美豪礼、二送千兆内存卡、三送靓号套卡;诺基亚、三星、康佳、大显、中天、太子等各种手机型号的图片、价款及相关资料;地址:东莞市清溪镇、电话:0769-8738****,本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见广告上有“正品行货、假一赔十”的内容,即在该店购买了广告上标明的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的型号为太子T750,价款为699元。该机的相关资料为“IMEI:352675000363986、进网许可证号:02-5281-080658、扰码:SX170CNT4S1245C。”原告在使用该手机约一个月左右后,该手机经常出现死机的现象。原告就到被告的商店要求退换,该店的员工没有同意其退换。原告就到东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该手机进行鉴定。东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0030277的鉴定证明,鉴定原告在被告商店购买的手机(型号为太子T750,进网许可证号:02-5281-080658,扰码:SX170CNT4S1245C,手机串号:352675000363986)的进网标志信息为假。原告为此用去手机鉴定费200元。同时,原告为起诉被告还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告经营的广讯通讯器材店的相关登记资料,用去查询费100元。被告在广告单上没有注明广告的起始时间及有效期间。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商店是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一个特约代理点,广告上的地址东莞市清溪镇就是被告经营的广讯通讯器材店的场所,卖手机给原告的行为是按照广告上的内容进行出售,也受广告的约束。但是,其出售给原告的手机是其自己进货,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这一行为是被告自己个人的行为,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无关,并要求和承诺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原告也同意被告这一要求和承诺。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说明因此有可能对原、被告产生不利诉讼法律后果之后,双方仍坚持之前所作出的决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广告单在名义上虽然是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的,但该广告上注明的地址东莞市清溪镇就是被告经营的广讯通讯器材店的场所,且出售手机给原告的也是被告,这是双方都没有异议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按该广告上的约定销售手机给原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没有关系,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这一主张。双方还一致同意不追加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双方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且都是自愿的,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也就应可以视为系该广告单的所有人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经鉴定确认为假,则该手机应依法认定为假冒手机。
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武某蕊购买手机时是否已经超过广告的有效期限。2、原告武某蕊要求被告丘某良退还购买手机款699元并十倍赔偿购买手机款699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告武某蕊购买手机时是否已经超过广告的有效期限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广告单是被告曾经在其商店门口摆放过的,被告对这个事实并不否认。原告在被告商店购买手机的时间是2008年8月10日,所购买的手机款式型号是与被告销售广告上标明的手机款式型号是一致的,这也是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被告主张广告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即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被告作为广告的所有人,其对自己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的责任,但是被告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而且被告的广告上没有注明广告的有效期限,没有注明广告运作的起止时间,不能与被告主张的事实相互衔接印证。同时,从广告的内容、设计、文字、标志等情况可以看出,明显与2008年北京举办的奥运会有密切的关联性。而2008年北京奥运会是从2008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因此,从广告的整体性、目的性来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被告的主张不但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也与当时的社会活动背景情况、生活常理不符,因此,被告这一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武某蕊要求被告丘某良退还购买手机款699元并十倍赔偿购买手机款699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的广告虽然是对社会上不特定人作出的,但是,广告上标明的内容是具体的、明确的,且具有合同主要条款性质的约定,是具有希望与他人订立买卖手机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个要约。被告就是要约人,原告就是不特定的受要约人。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要约一经发出即对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受要约人的许可,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要约的内容。对于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受自己所发出的要约的约束。原告在被告发出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按照要约内容上的要求购买了手机,这是原告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即作出了承诺。从原告作出承诺时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手机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违反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售假的手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手机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手机款699元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假一赔十”是被告自愿作出的给自己设立义务而给不特定人设定权利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且被告所作出的“假一赔十”这一单方允诺并没有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法律对此也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所以被告的这一单方允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在购买手机即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就享有了这一权利,被告应按此履行义务。同时,依据合同“假一赔十”约定,被告赔偿原告6990元,与被告用这一单方允诺作为促销方式和竞争手段吸引顾客,使顾客容易、高度信赖其绝不出售假手机的竞争经营方法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价值相对应的。而且被告作为一个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东莞分公司合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这一数额并不是过高,被告是有能力履行的。
虽然被告提出了广告上的“假一赔十”是标注在诺基亚手机牌子的板块之中,仅对诺基亚手机有效,对其他牌子的手机没有效力,原告在购买手机时也没有向销售员询问,且被告对广告拥有最终解释权,应以其所作出的解释为准的主张。但是,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应从广告的整体性、内容、文字、标志、设计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首先,被告在广告中对“假一赔十”的适用范围没有进行特别注明,被告作为广告的所有人和产品的销售者,依法负有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说明的责任和义务,即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在购买手机时被告对此负有主动向原告明确说明的责任,但是被告却没有做到,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次,被告简单地把“假一赔十”所处的位置来确定这一约定的有效范围是与广告的整体性、内容、文字、标志、设计等情况不相符的。广告上对“假一赔十”的有效范围并没有进行特别注明约定,从广告的整体性来看,“假一赔十”这一约定是贯穿于整个广告的内容之中的,与广告上的各种牌子的手机具有影射性、衔接性、融合性的,并没有除了诺基亚牌子手机以外的其他牌子手机(包括原告购买的手机)排除在该约定范围之外的注明或标志。所以,被告的这一主张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其对广告拥有最终解释权的问题,应该是在原告购买手机时被告就主动充分、明确地解释,这也是被告应负的责任,与原告有无向被告询问不存在关联性。而且被告在原告购买手机并证实所买的手机是假手机之后,才作出有利于本身利益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解释,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所以,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要约时已明确表示不出售假手机,并作出了如出售假手机则给予对方十倍赔偿的单方允诺,但在原告作出单方允诺后,还将假的手机出售给原告。被告的这一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而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承担其对公众作出的“假一赔十”的单方允诺责任。所以,原告提出由被告退还购买手机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手机鉴定费是因被告出售假手机给原告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是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产生的,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诚信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依法履行其“假一赔十”的义务,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告本身的商业信誉,也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作用,更是维护正常的商业经营、竞争秩序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体现。
为此,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蕊购买手机款669元、赔偿款6990元、手机鉴定费200元,共计7889元。
二、原告武某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本案的争议手机退还给被告丘某良。
三、驳回原告武某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丘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经核对本件与原件无异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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