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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洪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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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
主办律师

佟XX被控聚众斗殴、抢劫上诉改判一案

刑事辩护2013-04-22|人阅读

XX被控聚众斗殴、抢劫上诉改判一案

【案情介绍】

XX,女,1995年生,20125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2日被取保候审。20121119日被逮捕,直到二审判决前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案情缩影:被告人孙XX因其女友与被告人梁XX在一起心生怨恨,遂同被告人王XX预谋并通过王XX纠集数人报复被告人梁XX。梁XX也纠集了数人,两帮人马在昌邑石化路互相打斗。被告人孙XX一方的佟XX趁被告人梁XX一方的毕XX打倒昏迷之际,见毕XX口袋里露出一红绳,其从毕XX口袋里摸出该绳,绳子末端连着一工作牌,内有一身份证和10元钱。

【一审结果】

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办案经过】

201313,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指派李倩华、昌洪伟律师作为佟XX涉嫌聚众斗殴、抢劫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于14日联系一审昌邑市人民法院承办人员阅卷,沟通案件。阅卷之后及时会见被告人佟XX,作为辩护律师,经阅卷及与被告人交谈,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起上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佟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佟XX涉嫌聚众斗殴、抢劫一案的辩护人,接案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根据查明的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并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没有异议,辩护人也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认为佟XX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佟XX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本案被告人佟XX从被害人毕XX裤子里拿东西时没有劫财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一,被告人佟XX拿走被害人毕XX工牌时并不知道里面有十元钱,只是后来才发现和工牌在一起的还有一张身份证和十元钱,这点通过被告人佟XX本人的供述足以看出(见佟XX20125180117分至5180258分供述第三页“我一看是个工牌其他没注意我就拿着走了,出了树林我们就跑了。我到了岩山路时,发现和工牌在一起的还有一张身份证和十元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佟XX摸毕XX口袋时有劫取财物的故意。

第二,被告人佟XX人拿走被告人毕XX工牌时,其本意是逞强好胜,出于向同伴炫耀实力和向对方示威的目的,非法取财的犯罪主观故意不明确。

二、被告人佟XX所在团伙没有劫财的共同犯罪意图。

第一、虽然被告人佟XX一方的吴XX供述(见20125180510分至5180627分供述“问:你拿对方手机之前和其他人如何商量的?答:没有商量,只是韩X说过把对方打了后,对方的手机和钱就是我们的了。”)及韩X供述(见20125180120分至5180240分供述“我记得王XX说打赢了后是不是都是咱的,吴XX说‘嗯’。说这个的时候,我们这些人在一块,别人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对打到对方之后行为有所提及,但二人供述明显不一致,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佟XX所在同伙有劫财的共同犯罪意图。

第二、退一步说吴XX和韩X供述中提及打到对方之后的话语是犯共同犯罪意图的话,也须其他同伙接受这个犯意,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他同伙知道这个所谓的犯罪意图,更不用说去理解并按照这个犯罪意图去实施犯罪了。

第三、即便是有人确实说过这样的话,这应该理解为两方决战前的一种鼓动,而不能作为共同抢劫犯罪故意的表述。假设佟XX及其同伙有劫财的共同犯意,那么在这个犯意的指引之下,该同伙任何人去实施犯意下的行为其法律后果都会及于整个团伙,即该团伙共同犯有抢劫罪,很显然共同犯意的假设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三、本案被告人佟X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九条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第4款“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虽然该规定是以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做比较,但对本案具有参考意义,两者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目的是一致的,被告人佟XX作为未成年人,当被害人毕XX在聚众斗殴中被打倒在地后,顺手从其口袋里拿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其严重程度达不到抢劫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抢劫罪定罪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说过于苛刻和严厉,从刑事处罚原则讲不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佟XX顺手取得少量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该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

四、被告人佟XX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

被告人佟XX平日尊老爱幼、团结邻里、无任何不良嗜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

五、被告人佟XX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应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本案案发时被告人佟XX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对其犯有聚众斗殴罪处以二年有期徒刑罚,量刑过重,建议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佟XX没有劫财的犯罪意图其所在团伙也没有劫财的共同故意,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抢劫,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佟XX从被害人毕龙家口袋里拿东西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对其犯有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谢谢。

辩护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李倩华、昌洪伟律师

2013324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对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判决佟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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