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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峰律师
周海峰律师
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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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受害人代理,经一二审终获赔偿

损害赔偿2020-01-06|人阅读

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受害人代理,经一二审终获赔偿

一、案情简介

聂某驾驶小型客车因超速行驶碰撞到前方洪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导致洪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驾驶司机聂某负全部责任,洪某无责任。该事故致洪某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肺部感染、左侧坐骨骨折。经鉴定洪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其中三肢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伤残二级。

二、案情分析

洪某经治疗病情较稳定,但因入院后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时反映差,淡漠运动性失语,左侧肢体肌力为3级,术后有癫痫发作。医嘱家属加强看护,加强护理。

该案立案后,法院组织庭前调解,保险公司就调解结案开出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家属愿意接受的数额相差较大,驾驶司机又不积极赔偿,故该案一方面嘱托家属照顾好病人,以免发生意外,另一方面积极准备诉讼工作。

因洪某意识丧失,本案由其配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起诉。

三、代理意见

(一)一审主要代理意见

1、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聂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

………

2、原告洪某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依据,应予以支持。

………

3、本案中,被告聂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

………

本案一审判决后,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二审主要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诚信、无理阻止判决生效的行为。

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每天132.87元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认为洪某的护理在农村进行,应参照当地的误工费标准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98.99元计算是对法律的曲解,是毫无根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上诉人对护理费确定的相关法律条文断章取义,理解有误。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理解,护理费的数额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员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按照其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

本案受害人洪某虽近期在家中护理,不代表从事护理的人要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来计算,护理洪某从事的是护理工作,其护理的家人不止一人,现在包括他的配偶、亲戚、邻居,还有二个儿子在轮流照看他,定期还要请专业医生来护理,其中他的配偶事发前在A从事家政服务,收入5000多一个月。洪某的二个儿子,事发前一个在A市区工作,一个在B市区工作,收入不菲,现在他们都不能好好工作,要定期回家照顾受伤致残的洪某。目前洪某属于无意识的人,对这样的一个无意识的植物病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出院前后也并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上诉人居然说出60元一天的标准,不符合事实,无视受害人的病情,在xxx市针对植物人这类需要完全依赖24小时护理的人,找同类同等级护理的护工费用起码三百元一天,还不一定有人愿意护理。洪某目前护理的工作量很大,时间也很长,一审法院认定洪某的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以护理工作的性质及护理所付出的劳动认定等同于护理劳动者付出,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参照2017年)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注:在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2018年)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的相关数据还未出台,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xxx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

2、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洪某的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该条中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的程度分3级:①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②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③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

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依据是2014年9月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依据该标准2.3条规定:“ 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包括: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用厕等能力。” 依据该标准3.3.1条规定:“ 护理依赖程度等级由低到高分以下三级: a) 部分护理依赖; b) 大部分护理依赖; c) 完全护理依赖。” 依据该标准4.1.2 条规定:“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计算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据该标准3.3.2条规定:“ 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a) 完全护理依赖:按100%的比例计算;b) 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c) 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

xx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xx法鉴字(2019)99号)在分析说明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进行评定:进食5分,床上活动0分,穿衣0分,修饰0分,洗澡0分,床椅活动0分、行走0分,小便始末0分,小便始末0分,用厕0分,累计5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洪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总之,上诉人提出的护理等级没有鉴定,完全护理依赖不等于护理级别100%等上诉理由是无视国家相关法律的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根本不成立的,是无理的拖延判决生效,是不诚信的表现,违背了保险法第五条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况且作为无意识的植物人有没有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根本不影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总结

本案保险公司调解时给出的赔偿款项与受害人家属可以接受的数额相差较大,受害人病情相对稳定,诉讼结案虽然时间跨度较长,但获得的赔偿款项与调解时给出的数额超过了许多,保险公司不管是出于何目的不服一审上诉,只要上诉无理,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必须坚持自己的主张,做好受害人家属的工作,不能因为二审阻止了判决生效延长赔偿时间而妥协。二审期间,法官也曾组织各方希望能调解结案,但调解对受害人不利,作为代理人坚决不同意,积极应诉,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受害人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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