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民终3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某某汽修站,住所地徐州市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男,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徐州市某某法学研究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医院,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焦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某某汽修站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某某汽修站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央军委命令,部队单位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要求,上诉人早在2017年初即停止使用涉案房屋,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2017年4月份至9月份的租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2016年底交给被上诉人20000元,被上诉人也未返还。
某某集团医院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集团医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徐州市某某汽修站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728元,其中2017年4月欠租金80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欠租金10400元,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52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妨碍,责令徐州市某某汽修站立即搬离原某某医院的土地房屋,恢复地界标志(军用);3、诉讼费由徐州市某某汽修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出租方(甲方)某某集团医院与承租方(乙方)徐州市某某汽修站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甲方自愿将位于本市云龙区建筑面积20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汽修,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5600元。租金按年结算,乙方按每年租期满的前十日交付甲方。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2017年8月31日,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和乙方徐州市某某汽修站签订《关于关停某某汽修租赁项目协议书》,约定乙方无条件的停止营业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撤场,乙方无条件的于2017年10月30日前拆除自建房屋并在医院地界线上(东北角碉堡为界)修建好围墙;按上述时间点乙方必须完成相应的工作,如逾期不能完成,甲方将无条件收回房屋进行自行处理,并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截至本次诉讼时,某某医院主张徐州市某某汽修站尚欠租金11200元。诉讼期间,徐州市某某汽修站在某某医院地界范围内的房屋已被拆除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医院与徐州市某某汽修站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某某医院提供的2015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证实。在2015年12月31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处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状态,该不定期租赁合同状态一直持续至2017年8月31日止。因为,双方签订的名为《关于关停某某汽修租赁项目协议书》,实质为双方终止租赁关系的协议,即“乙方无条件的停止营业”,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撤场”,“停业”和“撤场”均是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某某医院应收租金应截至2017年9月30日止,经计算,徐州市某某汽修站尚欠九七医院2017年4月份租金800元,还应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的租金6500元(1300元/月*5个月),共计欠租金73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徐州市某某汽修站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医院在违约金计算表上主张违约金3528元,是从2017年12月20日算至2018年4月4日(共计105天),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约定标准过高且本金依据不当,故应以7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主张期限,金额为404.54元。
关于某某医院提出依法排除妨碍,责令徐州市某某汽修站立即搬离土地房屋的请求。诉讼期间,徐州市某某汽修站在某某医院地界范围内的房屋已被拆除完毕,人员也已搬离该处,故对排除妨碍,责令立即搬离土地、房屋的请求,不再支持。关于恢复地界标志(军用)的请求,考虑军用地界标志具有特殊属性,需要由特定部门履行相关测绘手续后依法设立,徐州市某某汽修站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无权擅自设立军用地界标志,且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毁损了原有军用地界标志,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某某医院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并履行有关手续后,自行解决军用地界标志重新设立问题,此问题不难解决。
综上,该院对某某医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州市某某汽修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集团医院租金7300元、违约金404.54元。二、驳回某某集团医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徐州市某某汽修站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汽修站提交照片四张,拟证明其在2016年12月30日即已经撤场。
被上诉人某某集团医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因部队有关停止对外有偿服务文件的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对外有偿服务的截止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前,而本案的上诉人在相应的截止时间之前一直没有搬离,被上诉人才依法提起相应诉讼。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是其占有的部分地界不是被上诉人的土地(以碉堡为界),但事实上产权是明确的,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土地证书。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因为该土地房产已经被徐州市云龙区政府有关部门拆迁才未予支持排除妨碍的诉请。
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1月份水费的催交单,该催交单张贴在徐州市某某汽修站旁边的树上,拟证明直至2019年1月份仍然催费306元。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某某集团医院现已更名为某某集团医院,上诉人某某汽修站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某汽修站应否支付2017年4月至9月租金的问题。上诉人某某汽修站陈述其曾交给被上诉人20000元,并提供照片证明其已于2016年12月30日撤场,在2017年初即停止使用涉案房屋,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水费催交单证明在2019年1月该处尚有水费产生。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汽修站一审提交的金额为20000元、支票号为(2017):170100000392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付款单位:徐州某某汽修站,房租(租赁项目16.1.1-17.3.31)。上诉人某某汽修站认可其上诉状中所称20000元即是该票据记载的20000元。从该票据上可以看出,其支付的房租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且该票据显示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与其所称其已于2016年12月30日撤场存在明显矛盾。故在被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某某汽修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汽修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某某汽修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名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记员 刘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