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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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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
高级合伙人律师

徐州某机械公司诉霍某、陶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7-04-10|人阅读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商初字第1258

原告徐州某机械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

被告陶某。

原告徐州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霍某、被告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东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黄运媚,被告霍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某机械公司诉称:2012712日,原告与被告霍某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霍某通过融资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QY70K-1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92万元,首付款1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在全部货款付清前,原告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霍某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霍某购买车辆系用于家庭经营,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9万元,并支付首付款违约金1500元(自2012818日至20121017日),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辩称:我和原告间并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购买过70吨吊车,因此不存在欠款。

被告陶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霍某。

经审理查明:2012712日,原告徐州某机械公司(甲方)与被告霍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霍某购买原告生产的QY70K-1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192万元,融资首付货款1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乙方车到后三日内自理购买保险,乙方出现任何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承诺愿以其全部资产对本协议所涉债务承担责任,如违约乙方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约定的合同首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五利率自2012818日之后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因甲方已经将车辆登记上牌的全部文件交付乙方,车辆和上述文件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乙方不因车辆登记牌照事宜要求甲方退换车和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某亦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5万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翻车事故。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以分期按揭的方式购买涉案车辆,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原告在交付车辆时未提供车辆登记手续,致车辆未能购买保险,其在出现翻车事故后未再支付尾款。原告则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一次性支付,虽双方对尾款的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及时支付首付款或其他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因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协议等综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某机械公司与被告霍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包括了合同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合法有效。虽该协议中提到“融资首付”等,但双方此后并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且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故被告霍某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被告霍某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182.5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某应与被告霍某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两被告述称的原告在交付车辆时未提供车辆登记手续致车辆未能购买保险等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主张即使属实亦不应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被告如因此遭受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霍某、被告陶某共同偿还原告徐州某机械公司货款18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员  陆东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仝馨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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