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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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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案

劳动工伤2013-06-21|人阅读

当事人 原告:**乳业(齐齐哈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韩*,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1224日出生,汉族,住建华区

第三人:辽宁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地址:辽宁省沈阳市

因原告不服齐齐哈尔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劳仲字(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

2、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1、本案的原告**乳业(齐齐哈尔)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

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是第三人辽宁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工伤的双方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原告**乳业(齐齐哈尔)有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没有义务承担不是本单位职工的工伤赔偿款。本案的用人单位辽宁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积极的给予被告人李xx治疗费等费用,并且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关于被告的伤残等级、月工资收入等项没有达成一致而已,因此本案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适用的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导致劳动者遭受损害然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而本案是工伤,工伤是一个谁都不愿意遇到的突发事件,并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以,本案不适用连带赔偿。因此**乳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焦点:1、原告某某乳业是否应当承担李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2、劳动工伤管理部门判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

法院判决:最终由辽宁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了工伤职工李某某的工伤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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