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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荣律师
王继荣律师
山东-淄博
主办律师

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效力分析

其他2016-09-07|人阅读

原告张某系城镇户口,被告刘某系某村居民,第三人张传某和被告刘某系同村。与原告张某系叔侄关系。2008年经第三人张传某介绍,原告高张某以3.8万元购买了被告刘某在本村的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六间,包括三间北屋,三间配房。但原告并未实际占有居住。20128月原告与第三人口头协商,4万元的价格卖于第三人,并于2012816日将4万元房款转入原告儿子的帐号。

2014年涉案房屋所在的村进行旧村改造,该房于20154月被拆除,第三人作为权利人在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上签字。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将叔叔张传某列为第三人。第三人接到传票后委托我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在解答第三人的问题时我提出该案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弄清:第一,效力性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所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第二,房屋所有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房屋所有人仍然是被告刘某。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返还房款,只要刘某认可第三人为房屋所有人,一切问题迎刃而解。

庭审中,我方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当庭承认该房屋已经由第三人购买,被告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4万元,但否认是房款,而称借款。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所有人为第三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后总结:该案主要涉及到宅基地之上房屋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买卖时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房屋的效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只要买卖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要件,原则上均按有效进行处理。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之间买卖房屋的效力。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但法律、法规、政策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农村集体经济内部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即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的批准,并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其他要件,此类合同认定为有效。

三、城镇居民作为购房者的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对于农村居民是否能向城镇居民出售房屋,我国虽无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但国务院办公厅早在1999年就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作出了: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明文政策规定;2004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从这些政策性规定来看,对这类合同,因违反国家政策的强制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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