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日期:
2015-02-16
合议庭:
邓玮
审理程序:
一审
原告: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
丁某甲
被告代理律师:
龙志坚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钟哲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志坚、钟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龙志坚、钟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麒麟路运7酒店413号房间内,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许某、许某祥、张某、潘某、陈某、熊某、丁某乙等7人吸食毒品“麻果”。经现场检测,许某、许某祥、张某、潘某、陈某、熊某、丁某乙尿样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许某、许某祥、张某、潘某、陈某、熊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提供场所及毒品、吸毒工具容留7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院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