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徐翔律师
徐翔律师
湖北-武汉
副主任律师

土地分割纠纷,代理上诉方,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获支持

诉讼2018-04-13|人阅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女,1963年3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男,1965年10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徐**,湖北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阮**,男,1959年1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审第三人:阮*,男,1959年2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审第三人:王**,男,1962年10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东*人,住安徽省池州市*县,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阮*、原审第三人阮**、阮*、王**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阮*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阮**与阮*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阮*无权要求分割诉争土地,且阮*没有任何对于诉争土地进行实际出资的事实及证据。2、阮**未经第三人王**同意,无权处分与第三人王**婚后共有的土地,王**对《协议书》内容不知晓,也不予追认,故该《协议书》无效。

阮*答辩称,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出资的证明,亦是对份额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阮**、阮*共同述称,我们原来是出资了。

王**述称,诉争土地我进行了出资,一审判决不公。

2016年11月22日,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照份额依法分割共有土地并协助办理权证;由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与阮**系同胞姐弟关系,与阮**、阮*系同胞兄弟关系,阮**与王**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阮*与阮**及阮**、阮*共同出资380000元,并以阮**的名义通过出让取得了武湖农场建筑公司仓库院子,面积1800平方米,2004年12月29日在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黄陂国用(2004)第2283号,使用面积1800平方米,土地使用人登记为阮**。阮*与阮**及阮**、阮*通过出让取得了上述仓库院子后,一直由阮**使用。2008年2月20日,阮*与阮**及阮**、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面积1800平方米土地权属进行了分割,该协议约定:“阮**、阮*各拥有百分之十面积;阮**、阮*各拥有百分之四十面积;地皮暂不分割,有待适当时机整体开发。”虽然签定了协议,但所购仓库、院子(面积1800平方米)仍由阮**夫妻二人使用经营家俱生意。期间,阮*与阮**及阮**、阮*按协议约定面积曾将共有土地进行了丈量划分,围砌了院墙予以区分,同时要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分割手续,后因阮*与阮**及阮**、阮*之间产生分歧,加之阮**、王**夫妻二人认为属其出资取得,不认可共同出资取得,而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该土地至今未开发利用,因此阮*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诉争土地系阮*与阮**及阮**、阮*共同出资通过出让取得,其签订的《协议书》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享有的份额有明确约定,该协议是阮*与阮**及阮**、阮*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阮*与阮**及阮**、阮*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阮*与阮**、阮*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共有土地。虽然协议约定了暂不分割,有待适当时机整体开发,但本案诉争土地已取得时间较长,而且共有人曾对共有土地进行过丈量划分,是因阮**不认可共同出资取得的原因,而影响了共有人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故阮*及阮**、阮*要求阮**按享有的份额分割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阮**认为阮*及阮**、阮*并未出资,其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共有人对其享有的共有土地份额进行分割,并以协议约定予以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阮**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认为与阮**系夫妻关系,案涉诉争土地系其与阮**共同出资取得,阮**无权处分,而且阮**处分该土地自己并不知情,其与阮*及阮**、阮*签订的土地分割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亦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案诉争记名为阮**国有土地使用证【坐落于黄陂区××农场××口××街,以黄陂国用(2004)第2283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准】面积为1800平方米土地由阮*享有40%的份额即720平方米使用权,阮**享有40%的份额即720平方米使用权,阮**、阮洪*各享有10%的份额即180平方米使用权;二、由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分割手续;三、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5元,由阮**负担。

二审期间阮**提交阮*之女阮A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阮*所谓的出资实为借款,且已归还。经质证,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该款项已归还。阮*、阮**、阮*、王**均无新事实和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阮**、阮*均自认原出资已由阮**予以归还。阮**与王**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0日,阮*与阮**及阮**、阮*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阮*、阮**及阮*、阮**按上述协议享有诉争土地的份额共有关系。故阮**认为阮*、阮*、阮**并未出资,不应享有诉争土地份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阮**与阮*及阮*、阮**订立的《协议书》“地皮暂不分割,有待适当时机整体开发”约定,诉争土地暂不分割,维持按份共有关系,现阮*主张分割的理由不充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阮**上诉认为其签订的《协议书》侵害王**的权益应为无效的问题。阮**与阮*及阮*、阮**在阮**与王**领取结婚证之前即签订《协议书》,且阮**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对诉争土地享有相应权益,故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阮**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阮*的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27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均由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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