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没约定利息

债权债务
201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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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1、陈某飞是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拖欠公司货款125000元,该公司部门经理即张某飞代陈某飞支付了货款,为此出具借条予以确认。

2、借条内容如下:“本人:陈某飞,身份证号码1,向张某飞借入现金¥(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正)用于日常生活。经双方协商,就本人陈某飞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月息315(即1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250),于每月30号以现金方式向张某飞支付。2、本人就借款达成以下还款计划:(1)、第一笔还款¥30000(大写3万元正)计划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2)、第二笔还款¥30000(大写叁万元正)计划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3)、第三笔还款¥30000(大写叁万元正)计划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4)、第四笔还款¥35000(大写叁伍仟元正)计划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人:陈某飞日期:2014年8月4日”。

惠阳律师分析:

1、张某飞与陈某飞一致认定双方之间尚余17000元的债权本金。

2、张某飞提交的借条中“月息315(即1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250)”前后不一致,而且双方对利息的结算与支付存在严重分歧,张某飞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利息主张,陈某飞则拒绝再还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飞: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陈某飞: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是广东某某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飞与被告陈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飞的委托代理人幸利红、被告陈某飞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飞向原告偿还欠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25830元(此息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其余利息至还清之日按约定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深圳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部门经理,被告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某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商行)的经营者,因商行欠公司货款125000元,经协商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二、月息2.5分,于每月30日以现金方式还款;三、还款计划为第一笔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3.5万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7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2万元、于2015年3月12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3月21日还款1.8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利息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此起诉。

陈某飞辩称:欠款是商行购买了公司的货款,公司要求答辩人担保,双方才签署借条;每次本息一起支付,故注明了“本金余700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飞是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拖欠公司货款125000元,该公司部门经理即原告张某飞代被告支付了货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内容如下:“本人:陈某飞,身份证号码1,向张某飞借入现金¥(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正)用于日常生活。经双方协商,就本人陈某飞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月息315(即1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250),于每月30号以现金方式向张某飞支付。2、本人就借款达成以下还款计划:(1)、第一笔还款¥30000(大写3万元正)计划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2)、第二笔还款¥30000(大写叁万元正)计划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3)、第三笔还款¥30000(大写叁万元正)计划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4)、第四笔还款¥35000(大写叁伍仟元正)计划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人:陈某飞日期:2014年8月4日”。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08000元,其余本金17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条和利息计算作为证据;被告则坚称本金剩余1.7万元是没有偿还的,偿还本金时是一并偿还了利息的,而且本案所涉标的是货款,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本案只能支持本金17000元,原告的利息计算是其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飞与被告陈某飞一致认定双方之间尚余17000元的债权本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月息315(即1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250)”前后不一致,而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结算与支付存在严重分歧,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利息主张,被告则拒绝再还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飞欠款17000元。

驳回原告张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元减半缴纳870元由原告张某飞负担757.5元、被告陈某飞负担11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前述判项时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立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梁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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