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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律师
广东-惠州
主办律师

机动车碰撞行人,全力为当事人索赔

损害赔偿2023-06-21|人阅读

【案情简介】:2020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粤B3××××轻型封闭货车,途经惠阳区时碰撞行人陈××,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于当日被送往惠阳区*医院住院治疗。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3民初××号

原告: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被告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883.85元(精神抚慰金在该赔偿款中优先支付);二、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李××、被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6591.7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李××驾驶粤B3××××小型客车,途经惠阳区时碰撞行人陈××,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经查,被告李××驾驶粤B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公司是该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左眼眶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出院主要医嘱:建议休息八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右肩、骨盆定期复查X线,必要时复查头颅CT。住院医疗费用合计45146.09元,该款由被告李××垫付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垫付18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11942.19元,原告支付13203.9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广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右肱骨解剖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3.原告右髋白、右耻骨上、下肢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119475.55元(其中:1.医疗费46748.89元;2.人血白蛋白费用5385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4.护理费150元/天×34天=510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1500元;7.辅助器具费784元;8.伤残赔偿金52769.85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273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1942.19元,合计119475.55元)。现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陈××身份证;2.李××驾驶证、粤B3××××车辆行驶证、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平安保险工商信息、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惠阳区*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5.××中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人血白蛋白发票;6.收据;7.复查医疗费发票;8.医疗费发票;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0.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2021年2月1日);11.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2021年3月20日);12.××中医院门诊指引单(2021年5月28日);13.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2021年6月12日);14.轮椅费发票。

被告李××辩称:除了不同意保险公司的第7点答辩意见外,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粤B3××××车辆我司于2020年4月17日出租给被告李××,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原告起诉金额明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条的规定可知,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李××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42.19元,请予以抵扣原告可获赔偿款。2.伤残赔偿系数21%,根据省高院《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营养费为1050元,超过部分请不予支持。3.住院34天,交通费为30天*34元=1020元。4.原告患严重贫血症,其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请医生注射,属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行为。原告未提交医生开具的购买白蛋白处方以证明外购白蛋白的必要性,该项诉求请予以驳回。5.精神抚慰金请在21000元内酌情。6.辅助器具费既无医嘱,亦无发票,不能证明外购的必要性和真实发生了外购辅助器具的事实,亦请予以驳回。7.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门诊医疗费票据;2.微信支付截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粤B3××××轻型封闭货车,途经惠阳区时碰撞行人陈××,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于当日被送往惠阳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5日出院,住院34天,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等。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八周,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适度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右肩、骨盆定期复查X线,必要时复查头颅CT;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陈××出院后,分别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20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12日到惠阳区××医院复查。原告以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338元(住院医疗费45146.09元,门诊医疗费3191.91元),其中被告李××垫付医疗费3589.11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29942.19元。陈××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10瓶,花费5385元,医嘱单和护理记录单显示陈××注射了10瓶自备人血白蛋白。另,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坐便椅、木拐共计花费784元。

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此次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29日,广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法〔2020〕临鉴字第0××号),鉴定意见:(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陈××本次损伤与伤残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三)伤残等级评定如下:1.被鉴定人陈××右肱骨解剖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右髋臼、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

另查明:粤B3××××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为××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李××租赁使用。被告××公司为粤B3××××轻型封闭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粤B3××××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为4833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人血白蛋白费用:5385元,有发票和医嘱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诊断原告重度贫血,平安保险主张扣除人血白蛋白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重度贫血并不排除系因本次事故受伤失血过多造成。平安保险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

4.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为1050元(5000元×21%)。

5.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计算为5100元(150元/天×34天)。

6.交通费:原告住院34天,交通费计算为1020元(30元/天×34天)。

7.残疾辅助器具费:784元,有相关发票为证,符合原告伤情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75岁),原告诉请5276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

10.鉴定费:2730元。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581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8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401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扣除被告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89.11元(被告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和平安保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942.19元(29942.19元-交强险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24641.70元。上述第5至10项费用共计83403.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83403.8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3403.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4641.7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403.85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41.70元给原告陈××;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950元,被告李××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

书 记 员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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