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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永彬律师
唐永彬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借款纠纷

债权债务2014-12-16|人阅读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1 1)江法民初字第32 5 9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 **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

区万东北路8号附2号3—1。公民身份证号码5 001 1 0********0 0 1 2。

委托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19 **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

被告梁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华龙路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某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某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张某、梁某,第三人傅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勇彬,被告甲公司、张某、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林,第三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 010年9月3日,张某因业务需要和甲公司

共同向我借款1 7 5 0 0 0元,承诺在2 01 0年9月3 0日前还完,但张找徐某归还。

庭审中,徐某拟证明甲公司与张某共同向徐某借款175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徐某借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定于2 0 1 O年9月1 5日前支付到位壹拾万元整,余款计柒万伍仟元整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若支付条件不成立,则按每日利息贰仟伍佰元计算直至还款完毕”。欠条尾部载明借款人张某,并加盖了甲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日。甲公司、张某、梁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由张某书写,但该欠条不能证明甲公司与徐某是借款关系;借款不是发生在2010年9月3日,不然不会写“欠条”而应写“借条’’,只是以欠条为表现形式的工程欠款;利息也是不合法的;张某的签字是公司行为,不能认为是个人行为。傅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徐某曾给我看过该借条。 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8日的标识导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有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傅某某和徐某;2、项目验收会议纪要,即甲公司发包给乙公司工程完工后的验收报告,拟证明徐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关系;3、2 011年4月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的函及快递单回执,拟证明甲公司与徐某之间是工程往来关系;4、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拟证明甲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傅某某和徐某支付工程款175 000元,付款未成功后才产生了本案的欠条;5、2010年9月17日收条一张,拟证明徐某收到张某代甲公司支付的2000元;2010年9月2 6日收张某、梁某无证据举示。

傅某某无证据举示。

庭审中,徐某陈述曾与甲公司做过工程,但其理解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去现场帮忙,并不是跟傅某某一起合伙做标识导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且与本案欠条无关。我起诉的标的是175000元,张某因甲公司需要用钱向我实际借款145000元,该145

000元的构成为2010年2月份工程开始之前,在观音岩车站我借给张某30000元。2010年3月左右,前后相隔一周,分两次借款给张某,一次3 0 00 0元,一次4 0 000元。2 01 0年4、5月左右,傅某某将4 0 0 0 0元借给我,我自己拿了5000元,再以我的名义借给张某。每次借款张某均向我出具了借条,最后一次写了总借条(即本案欠条),我要求张某加盖甲公司公章。但借款关系是我与张某个人发生的,甲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债务的加入。另3 0 0 0 0元系张某以欠条形式承诺的工程利润。 甲公司、张某、梁某则陈述徐某与傅某某是标识导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借款只是表现形式,实际全部为工程款,工程是由徐某和傅某某全垫资,甲公司没有必要进行借款。工程款金额与合同中约定不一致是因为工程量有所变化,总计180000元左右,之前还支付过10000元左右给傅某某。另陈述张某与梁某于2006年6月2 9日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

本院综合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涉欠条是否系以“借款”为表现形式的工程欠款,本院认为应由提出该抗辩观点的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 本院认为,徐某与张某借款关系成立,甲公司作为债务加入

人,应对张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某与甲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实际出借款项为145000元,扣减张某与甲公司已还款金额34000元,张某与甲公司尚欠徐某借款111000元。徐某要求张某与甲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 4 1 0 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11000元,另30 000元因并非徐某出借款项,本院不予主张。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的,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主张,但计算基数应以张某和甲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准。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某、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梁某应对张某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关于请求梁某对张某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0百;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重庆某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旧内偿还徐某借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000元为基数,从2 01 0年1 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梁某对张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张某、重庆某策划有限公司、梁某负担。诉讼费已由徐某向本院预缴,张某、重庆某策划有限公司、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800元直接付给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_中级人民法院。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募

审代代判长 朱敏

书记员 吴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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