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1185号
原告:洪**,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浩、邓艳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卢**,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天河区。
原告洪**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浩、邓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将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通过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仍无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确认尚欠借款50000元后,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宗桢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叶玉环
黄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