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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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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付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合同纠纷2017-12-03|人阅读

刘某与张某、付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2民终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张某之兄)。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6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回避了对房屋产权人的认定;2.本案审理焦点为房屋产权人,并非借名买房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超出本案范围;3.我与张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非借名买房关系。  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付某、张某将北京市东城区9号楼3单元82号房屋腾退;2.付某、张某向我交还房屋钥匙、门禁及水、电、天然气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与张2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张1和张某。2008113日,张2去世。  200361日,刘某(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甲方)签订《自愿购买8910号楼住房认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签订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供乙方是否自愿购买8910号楼商品房的认定和甲方向负责办理房产证的开发商提供依据之用。乙方自愿购买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9号楼3082号住房,房屋买售价格为每平米人民币4080元,总面积154.59平方米,房屋买售总价款额:人民币陆拾叁万零柒佰贰拾柒元贰角整。乙方向甲方确定9号楼3单元82号住房所属人为刘某。协议签订后,甲方以此协议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并协助乙方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其名下。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方两份(含向开发商提供一份,作为办理产权证确认依据),乙方一份。”落款处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的盖章及刘某的签名确认。  20165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院务部机场营房处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院退休干部刘某购买的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9号楼3单元3082室属个人购买的商品房,目前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刘某与学院签订的协议等同于购房合同”。  201666日,刘某向付某、张某发送《限期腾房通知书》,要求二人自收到或应当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搬出涉诉房屋。  庭审中,刘某称涉诉房屋购房款均系其交纳。其中,首付款15万元先期由陆军航空兵学院垫付,在刘某退休后,刘某从其银行账户向陆军航空兵学院账户划转15万元;房款20万元(含定金)于2003424日支付;余款281216.8元于2004712日支付。为证实上述内容,刘某出示房款20万元收据及1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对此,付某、张某均不予认可,并提出涉诉房屋购房款均由张2交纳。为此,付某提供281216.8元房款收据原件、陆军航空兵学院院务部财务处关于房款交纳情况的说明原件予以证明。关于281216.8元房款收据原件为何在付某处的问题,刘某称系因为曾向张2借款,以此作为借款凭据。  庭审中,付某出示刘某前妻何某出具的字据,该字据载明:“今收到张2购房款陆万圆整”。字据下方有何某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06430日。以证明刘某与张2、付某夫妇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刘某认可字据的真实性,但称字据中“购房款”并非指的是张2向刘某支付购房款,应理解为刘某向张2借钱用于购房。庭审中,付某、张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刘 某曾明确向证人表示,涉诉房屋归张2所有,如何装修由张2决定。证人另称,张215万元房款在一次聚餐上交付给刘某,并派司机送刘某回家。付某、张某申请证人姚某出庭,姚某称张2当时有购房意向,刘某因女儿生病买不起涉诉房屋,故将涉诉房屋直接出售给张2。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刘某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案外人何某到庭陈述称,涉诉房屋系刘某个人财产,何某不对涉诉房屋主张权利。关于字据上所写“今收到张2购房款陆万圆整”中“购房款”的问题,何某称系借钱去购房,而非张2支付购房款。另询,何某和刘某均称向张2借款40万元左右。何某称因没有其他借款凭据,故将281216.8元房款收据原件交由付某保管。刘某称曾向张2出具过借条,但出具过几张借条以及借条上所载数额均无法记清。  另查,涉诉房屋自交房之日起由张2及其家人实际装修、使用。张2去世后,涉诉房屋由付某及张某实际使用。现涉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诉讼中,法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进行调查,该学院院务部营房处助理员答复称,涉诉房屋系刘某通过学院向北京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诉房屋系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房,如可以办理产权证,刘某可直接要求开发商为其办理。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付某、张某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要求刘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2与刘某之间系借贷关系还是借名买房的关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何某向张2出具过写有“今收到张2购房款陆万圆整”的字条,《购房垫资协议》原件以及281216.8元房款收据原件均在付某处。自2004年刘某收到张2第一笔款项起至今,刘某未向付某、张某偿还一笔款项,且刘某无法述清借款数额以及出具借条的情况。综合考虑涉诉房屋装修、使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法院认为张2支付给刘某的款项系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在该合同关系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刘某直接以物权纠纷为由起诉付某、张某,要求二人腾退涉诉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门禁及水、电、气卡,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提交挂号信函收据二份及信函草稿二份,证明其于201312月及201412月两次向付某及家人发函,要求对方与其对账、确认还款数额,以实现还款腾房的约定。付某、张某认可曾收到信件,但无法确认内容是否与刘某提交的一致。刘某提交其于20149月向张1发送的短信内容,称要求尽快腾房。付某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表示不记得是否收到过短信。刘某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航空兵学院院务部机场营房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其自购的商品房,物业费缴纳至201112月。付某、张某认可该证明真实性,称物业费之前由航空兵学院自刘某的工资代扣,代扣款项其已交给刘某的前妻何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必然联系,对此不予采纳。付某提交2003424日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支款证明单及2003426日记账凭证,证明张22003424日自公司账户借出现金20万元,同日交付何某,作为涉诉房屋的第一笔购房款。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核对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领款凭证所反映的事实与付某在一审期间陈述一致,本院结合一审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另查,2003424日交纳20万元房款的收据上有“定金收据未交”字样。关于该次付款情况,本院审理中刘某称系何某当日交纳定金加房款共计现金20万元;付某称前期购房定金1万元由何某垫付,2003424日交纳余款共计20万元。据此,本院认为付某描述的付款情况与收据体现的内容一致,对其陈述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中,刘某称其向张2共借款35万元,与一审陈述不一致。此外,刘某自认在其与何某离婚过程中,未将该房屋的分配及债务负担写入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为涉诉房屋权利人,其是否有权要求付某、张某予以腾退。涉诉房屋认购协议系由刘某签署,但根据付某、张某提交的付款证据以及相应票据原件由付某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仅为名义上的购房人,实际房屋购买中的付款义务系由付某及其去世的丈夫张2来履行。房屋交付后,付某出资装修并入住至今已十余年,相应购房后的权利也由付某及其去世的丈夫张2享有。基于上述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付某及张2系借用刘某名义购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房屋权利人的认定,必然涉及付某、张某抗辩中所提及的借名购房是否成立,故一审法院审理并未超出本案焦点,亦未回避对权利人的认定。刘某称其与张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于借款数额、借条及还款情况均不能作出合理的描述,离婚时未做处理且与时任其妻子的何某陈述亦不一致,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刘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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