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德权律师
李德权律师
江苏-淮安
主办律师

代理的李某某与夏某某、王某某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合同纠纷2018-07-18|人阅读

【原告与被告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商贸公司。

【原告主张】

1、判令三被告支付运费12147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119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粉煤灰,运费同7/吨。20169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1471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夏某某的妻子,被告**商贸系被告夏某某与王某某所开的公司。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粉煤灰,应当及时支付运费,被告夏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夏某某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全力承担共同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分别于2016119日和2016110日签订两份运输协议,船号分别为鲁**号、江苏26**号。但原告仅依据2016119运输协议向我方主张运费,显然不能成立。原告应当对两份运输协议的全部船队的行为负责。由于船队未能履行供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也没有履行协议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被告**商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运输合同上盖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贸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夏某某的行为是代表我公司的行为,则应当撤回对夏某某的起诉,我公司对夏某某一切行为认可并履行。

【被告反诉】

**商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运费104457.05元,并赔偿51100元,合计155557.05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系经营粉煤灰、水泥、建筑材料等业务。因经营需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于2016110日和119日签订两份运输协议,船号分别为鲁**号、江苏26**号,在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运费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反诉原告先后支付给反诉被告运输费用48万元,担反诉被告在江苏26**号船队运输中未能全部履行义务,其中4条船上的3230.11吨粉煤灰被船队拖走而未能卸下交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7028.05元。未掉队纲的4条船均系反诉被告联系的,运输费用均由其收取,故应当对此后果负责,应返还运费和赔偿损失155557.05元(已扣除121471元)。综上,反诉被告未能全部发行两份运输协议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答辩】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2016110日的运输协议是反诉被告代张某签订,合同相对方是张某,反诉被告只是介绍张某到反诉原告处拖运粉煤灰,其费用也是反诉原告和张某结算,与反诉被告无关。如果法院认定2016110日的合同与反诉被告有关,反诉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江苏26**号船队拖运的粉煤灰已经全部卸货,受潮部分已赔偿给反诉原告,江苏26**号船队的费用已经和反诉原告全部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庭审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商贸系从粉煤灰、水泥、建筑材料销售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夏某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2016年119日是,原告李某某(甲方,船号鲁济宁9**)与被告夏某某(乙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承运粉煤灰,运费7/吨,吨位以过磅位为准;乙方需预付运费2万元,先预付1万元,货装齐后再付1万元,每月付清运费;甲方要保证数米而炊在般上安全,不受潮;甲方船上人员安全及费用与乙方无关;船到码头开始计算日期,三个月内卸清货物;装货地点在淮安市华能电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用鲁济宁9**船队按照运输协议的约定运输粉煤灰。2016924日,经结算,被告**商贸出具“关于李某某船队运费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李某某的船队卸货吨位7565.34吨,运费340440元,扣除受潮损失38968.2元,还有运费301471元;截止8月底已付李某某运费48万元其中包括江苏拖2201船队15万元,江苏26**船队15万元,李某某鲁济宁9**船队18万元,江苏拖2201船队和江苏26**船队的负责人已明确收到运费款;剩余欠款121471元。在该情况说明上江苏拖2201船队负责人庄某、江苏26**船队负责人张某及原告李如荣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被告**商贸的陶会计在财务审核处签名并手书注明“李某某款”字样,会计张静核算并签名确认。原告李某某领取的款项有的是被告王某某的账户支出的,有的是被告**商贸账户支出的。

另查,2016110日,原告李某某(甲方,船号江苏26**)与被告夏某某(乙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该协议除船号与2016119日协议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对该协议,原告李某某称是替江苏26**船队负责人张某所签,该协议由张某履行,是被告直接与张某结算,与原告无关。对于上述协议的签订,被告夏某某陈述:李某某和庄某一起到我公司来,张某我不认识,签合同是庄某和李某某签写的;陶会计是按原告的要求分钱的,另外的钱已经被庄某和张某领走了,所以形成了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运输协议、情况说明过磅表、银行明细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载卷证明。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2016110日的协议其仅是代张某签订,协议实际由张某履行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经原告介绍,我从20162月份给被告夏某某拖粉煤灰,24日开始装货,9月份结束的;926日货卸清,我与夏某某结清费用,当时整个卸货了,受潮部分没有卸货,这部分账已经扣除了,最后一笔款项是1012日给我的,我和夏某某之前有合同,是原告帮我签的,我与被告结算的明细在被告公司,钱是公司分三次给的,我写的收条也在公司;公司结算时我签字的,每天过磅的数字我都要和公司对账的;无4条船没有卸货的情况;我有10条船,运货中间有1000多吨粉煤灰受潮,损失都扣除了;我知道合同的情况,委托原告签字的,我当时接到原告电话,说每吨7元拖不拖,我说拖,就帮我把合同签了。对此被告方质证称证人证方不部分与事实不符,协议当事人是李某某和夏某某,证人说委托却没有任何手续,他们是挂靠关系,我方有证据证明4条船没有卸载完,该证方不能证明合同当事人是张某。

被告**商贸为证明2016110日协议相对人是原告李某某且该协议所涉船队运输的粉煤灰有4条船未卸载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庄某陈述:被有货物要运输我没有船进行运输,我就介绍原告来给被告运粉煤灰,合同签订的时候我也在场,他们当时签订了两份合同,因为是两个船队;我听原告说夏某某欠他钱,夏某某也打电话给我就煤灰有潮湿并且有一部分货没有卸,没有卸的货去哪了我也不知道;原、被告后来还有一份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夏某某运输量比较大,第三份合同是我和夏某某签订的,但船不是我的船,是原告介绍过来他朋友的船;张某是原告的手下,是帮原告运输的;粉煤灰潮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什么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只是听两方讲的。证人徐某陈述:我介绍原、被告认识的,我听说他们之间签过合同,但我不在场对于夏某某、李某某和庄某之间的纠纷我不清楚;夏某某跟我讲过煤灰没有全部卸下的事情,说灰比较潮,没卸掉就拖走了,具体不清楚。3、华能实业有限公司干灰装船明细表,旨在证明江苏26**船队有10条船在该公司码头装货。4、过磅统计表,旨在证明江苏26**船队10条船仅有6条船到被告码头卸货,原告少交付4条船的煤灰3230.11吨。对此,原告李某某质证称:两个证人所述部分是事实,每次签合同夏某某、李某某、庄某、徐某四人都在场,后来运费了生纠纷,就由徐某出面调解过一次,没有成功。煤灰潮了是事实,我们按价赔偿了;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该两组证据中被告写是是张某船队,不是原告的船队,且被告已经与张某结清运费了。

【法院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运输协议,约定了运输费用等事项,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的相对人为被告**商贸,被告夏某某系被告商贸的投资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结算而形成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商贸尚欠原告李某某运费121471元,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商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商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商贸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某某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自己财产,作为被告**商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商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李某某经其与被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突破的合同的相对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商贸结算的情况说明表明对于被告**商贸明知江苏26**船队的负责人是张某,其款项也是直接结算给张某的,结合张某的证言及被告夏某某的陈述表明2016110日的协议存在代签的情况。现反诉原告**商贸在反诉利害关系人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提起反诉,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清,故对于反诉原告**商贸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121471元,并以121471元为基数从20177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李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被告**商贸负担,反诉费用1706元退还被告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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