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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振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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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案上诉状

刑事辩护2013-01-21|人阅读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梁X,男,1980614日生,X族,初中文化,住址:贵州省XX镇下坪寨村。

上诉人因容留卖淫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1029日作出的(2012)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刑罚

上诉理由: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法庭没有对容留卖淫次数和金额进行认定

原一审法院认定(见原审判决书第77行):“提供场所和方便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这一节认定事实不清,法庭并没有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卖淫次数和卖淫金额进行准确认定,仅仅是上诉人所辩护的容留卖淫约180人次,获利约5000元。而且苏加克的讯问笔录中,存在接送卖淫100200次的供述。在卖淫的笔录中,也没有明确的次数陈述,而且发廊中的卖淫人员和人数不固定,公诉机关没有查清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即判决书所说提供场所和方便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2)认定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的证据存在瑕疵。

案卷中只有卖淫的供述,却不见嫖客的供述。卖淫嫖娼行为必须有提供服务者和接受服务者,缺少一个主体,整个行为都是不成立的。而目前仅凭卖淫的供述不能认定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更何谈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缺少了嫖客供述这一重要证据链,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是不完整的。故卖淫的供述不能认定卖淫嫖娼的事实。

3)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的场所存疑

根据卖淫的讯问笔录,并没有说明卖淫场所发生在哪里,是美梦发廊的场所还是客人自己开房的场所。根据黄阿清以及苏加克的讯问笔录,一部分的卖淫行为发生在美梦发廊之外的嫖客指定并由嫖客提供的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既然是卖淫行为发生在美梦发廊以及嫖客指定并由嫖客提供的场所,所以法庭在没有弄清楚容留卖淫发生在美梦发廊的次数以及嫖客指定并由嫖客提供的场所的次数,就主观认定“提供场所和方便容留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是主观臆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容留卖淫行为的次数,卖淫的供述也只是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线索后,没有对嫖客以及容留卖淫的场所进行具体侦查,由于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或查证,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场所和方便容留多人多次卖淫。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基于上诉人有一个概括的容留犯罪故意,也完全可以从上诉人的营业时间中推定出被告人的容留次数,但这仅仅只是推定,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或足以达到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证明要求。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明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公、检、法机关。公、检、法机关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事实,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或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不能根据犯罪线索,在对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罪重。

二、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及量刑不当,建议从轻处罚。

1)根据证人的讯问笔录以及证据的瑕疵不能证明上诉人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应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上诉人系初犯,之前也从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是因其法治观念淡薄,误入歧途,才导致其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3)上诉人悔罪态度良好,在案件处理的三个阶段中均能积极配合政法部门,查明案件事实,认真全面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

4)上诉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妻子现下岗待业在家无经济来源,尚有一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

故上诉人认为,原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量刑过重,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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