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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明律师
彭宇明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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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其他2016-07-28|人阅读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6年因拆迁获得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但无意购买此房产。张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4日与李某商谈,李某自愿将此房转让给张某。张某除支付开发商全部房款外,另支付李某5万元。2006年12月25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一同前往选房,当场选定202号房屋,由张某当场以李某名义支付开发商全额房款。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张某,张某支付所有房款及涉诉房屋一切税费等支出,购房合同、房产证及所有票据均由张某留存,待该房产具备过户条件后,李某有义务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张某当场将后续3万元交付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并于2007年收楼入住至今。2008年房产证办下来,李某同意原告保留房产证原件,待规定条件满足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1月,此房具备过户条件,但张某多次找李某商谈过户事宜,李某均称要求张某再补偿50万元人民币,否则不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张某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律师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效力上,此外,本案究竟是购房资格的转让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首先,双方行为的定性问题。涉案房屋虽系经济适用房,但该经济适用房系李某因拆迁取得的购房资格所购买。本案中,李某转让的究竟是购房资格,还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李某的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是因拆迁取得,并非李某向国家申请,并经严格审核后通过摇号取得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该经济适用房不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物,其仅仅是限制流通物。因此,因拆迁取得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的转让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行为。 再次,按照北京市对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即2008年4月11日前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且现在亦满五年,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支持借名人要求权利登记人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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