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纠纷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10日董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董某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的房屋,董某应于2005年3月25日支付首付款20万,余款以商业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同时董某支付张某定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董某嫌价格太高,便以自己不能办理贷款为借口,也未依约定支付首付款,并且于2005年4月10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张某提出因上述原因导致不能履行,要求解除该合同并退还定金6万元。2005年10月,由于房价持续上涨,该争议房屋市场价格已经涨至90万元左右,董某再次发函告知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张某未同意,便于2005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董某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首先,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是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或双方协议,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前者是单方解除,包括法定单方解除和约定单方解除,即当出现了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时,合同一方无需他方的同意即可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后者为协议解除,即合同当事人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一致从而解除合同。 其次,在本案中,董某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支付首付款义务,损害了张某的期限利益,已经构成违约,董某在2005年4月10日提出解除合同,即使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再履行合同,张某对此未表示异议,事实上等于双方就协议解除该合同已经达成一致,该合同已经合法解除。至于定金问题,按照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合同履行后,定金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其违约在先,给付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合同已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无任何法律依据。
律师风险提示:
合同中的约定我们应该遵守,合同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在合同的签订于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该本着善良和诚信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能以自己的利益为导向和出发点,企图任意左右合同的效力,这样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