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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转”交易是否无效?

其他2012-12-28|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初张某向中信公司以2724800元购买了位于东莞市中信森林湖某处别墅(下称“别墅”).张某已经中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备案,中信公司出具了购房发

2007615张某与谭某、中介公司金信联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张某以330万的价格将别墅卖给谭某,所有过户费用由谭某承担。截止交易当日别墅未确权,未办出一手房产证。合同约定的过户方式:即是取消张某与中信公司签署的一手购房合同的备案,然后由谭某与发展商重新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96,谭某与中信公司重新签定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成交价仍为2724800元。

2007927谭某与郝某、金信联行签署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谭某将别墅以428万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郝某,物业转让所有税、费由谭某承担。

2007930,中信公司与谭某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在200796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071227,郝某与中信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成交价仍为2724800元。

200861别墅办出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产权人:郝某。

2008826郝某付清全部楼款。

二、诉讼过程

20081126郝某作为原告一纸诉状将谭某作为被告,金信公司、中信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1、郝某、谭某、金信公司在20079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2、郝某、中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3谭某返还郝某多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1473456元,利息28364元;4、诉讼费由谭某承担。

郝某的理由是:1、谭某无别墅所有权,因此谭某无权作出别墅买卖行为;2、谭某与金信公司恶意串通;3、因谭某与金信公司逃税,谭某与金信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居间合同无效。

谭某委托本律师代理。

谭某答辩意见是:1、谭某对别墅享有处分权。谭某已付清房款并和中信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收楼入住,因此谭某依法可以处分该房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有无房产证,只对产权变动的结果有影响,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生效;2、郝某、谭某与金信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方对交易方式在合同里有明确的约定:即谭某将其拥有的对涉案物业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郝某,谭某取消其与中信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郝某与中信公司就别墅重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欺诈;郝某已向谭某付清了全部房款、收楼入住且已经办出房产证,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法院认为:1、谭某在与郝某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实际占有别墅并取得别墅处分权。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因此该合同有效。3、郝某已经取得别墅产权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因此不支付郝某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楼款请求。4、郝某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办出郝某产权证而作,并百郝某与中信公司真实意思。

200985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驳回郝某全部诉讼请求。

结语:本案涉及东莞市房地产市场有关“内转”交易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具有代表。现分析如下:

“内转”是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交易物业未确权之前,一手买家通过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名称达到出卖一手房的目的。

确权是指商品房所处的整幢大厦或整片楼宇被确认归开发商所有,因商品房未建设好之前,政府部门无法确认开发商物权情况,待商品房建设完毕且经过竣工验收及其他检验之后,政府部门才给开发商确权,只有确权之后,才能办出各商品房的产权证。

内转的具体操作如下:A为开发商,B为一手买家,C为二手买家,D为商品房。

AB签订一份有关D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交易的D未确权之前,B通过某中介找到CBC及中介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将D转让给C,然后AB再解除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C再与A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这种交易方式是可以避二手交易的税费,如营业税、契税、所得税等等。

当然这种交易方式局限于开发商同意配合交易,物业未确权,且主要限于东莞市。

本案,谭某与郝某之间的交易方式就是“内转”行为。这种行为也确实有逃税的嫌疑,但目前,在东莞市这种方式仍是合法、有效的。从法理上讲,“内转”也可以解释为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转让,而这种行为法律是不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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