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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建武律师
陶建武律师
广西-柳州
主办律师

抚养费要支付,而且还要另外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

其他2014-08-29|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960

原告覃某某,男,20****10日出生,仫佬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某路*号,身份证号:45021120***********

法定代理人龚某,女,19*****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某路*号,系原告生母,身份证号:41302519**********

法定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毅,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某龙,男,19*****日出生,仫佬族,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某路***1***单元2**室,系原告生父,身份证号:45021119**********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覃某龙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23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8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1721,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且原来约定的该抚养费在当时只能勉强维持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读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被告支付20126月至20145月抚养费共计12000元;后期抚养费按每月800元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3、被告覃某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覃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龚某与被告于2011721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龚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收据原告母亲、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付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离婚至今,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以及医疗费。原告现在柳州市读小学。2014623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6月至20145月抚养费共计12000元。并以目前生活水平提高,原协议约定的生活费不够其生活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每月800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共同的责任,是法定的义务,它不随父母夫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按时支付500元抚养费,以及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的50%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不久违反了当初的离婚协议,也违反了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6月至20145月抚养费共计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需要为由提出增加抚养费为每月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在读小学,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原告的学习、生活环境没有发生较大改变,生活学习的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并无明显增加,并且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已确认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开支由原告母亲和被告承担一半,因此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被告应依照之前双方的协议,凭票据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另外,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租地每月获租金大致5000元,在厂里做车工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覃某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支付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龙给付原告覃某某20126月至20145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

二、被告覃某龙自20148月其每月支付原告覃某某600无抚养费,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支付50%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某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汪奕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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