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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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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

刑事辩护2017-09-04|人阅读

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

——以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嫌疑人被附条件不起诉为切入点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刑辩部 温辉

前言

在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有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一定的赔偿,然而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为法院判决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之低,往往令被害人非常不能认同。在本人代理的一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华某因被告人谭某、庞某、徐某、曾某、杨某等人故意伤害而死亡,被害人华某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尽管判决尚未下达,但我们知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东莞当地的司法判例,被害人华某的近亲属所能获得的实际赔偿数额只有三万余元。一起简单交通事故纠纷,被害人即便只构成十级伤残,其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也远远高于三万元。原本争议较大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突破,这是一个令人遗憾的事情,我们似乎更应该反思这种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在程序法中的立法模式。

而本人在此文中,并不想探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而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本案涉及多个被告人共同犯罪情况下,其中的犯罪嫌疑人杨某被附条件不起诉,这时被害人的代理人该如何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1日,被害人华某到常平镇某公寓某房向谭某追讨债务,谭某因无力偿还,遂致电庞某,谎称自己被人禁锢;庞某即伙同徐某、曾某、杨某等人前往常平镇辉煌公寓。2015年1月12日0时,庞某、徐某、被告人杨某等人到达常平镇辉煌公寓并联系谭某,谭某遂带被害人华某出门,当被害人华某经过常平镇辉煌公寓和某网吧路段时,曾某、庞某、被告人杨某上前围住被害人华某轮番殴打,徐某用刀捅伤被害人华某背部各自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华某符合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背致右肺上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先后将上述被告人徐某等及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五人抓获;2015年8月13日,广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对庞某、徐某、曾某、谭某等其他四名犯罪嫌疑人均以故意伤害罪提起了公诉。

这个时候,被害人近亲属找到了我们代理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听其简要叙述案情后,我们决定同时代理其申诉、控告事宜。

申诉代理思路与技巧

2015年8月初,接受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后,我们第一时间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委托代理手续同时进行阅卷,同日与某市人民检察院沟通要求该院对杨某提起公诉,后我们根据阅卷情况第一时间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口头沟通,某市人民检察院并未对杨某提起公诉,而是在2015年8月17日向代理人邮寄送达了《某市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对此,我们决定就此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以下为我们的主要申诉代理意见:

首先,犯罪嫌疑人杨某出生于1999年6月25日,已年满十四周岁,在本案中应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庞某、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华某,虽然持刀捅刺被害人华某的为被告人徐某,但犯罪嫌疑人杨某等人的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杨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当负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应依法对其提起公诉。

其次,犯罪嫌疑人杨某无任何悔罪表现。在被害人华某死亡后,犯罪嫌疑人杨某及其他被告人均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任何经济上的赔偿、补偿,就连被害人的丧葬费都是由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垫付,犯罪嫌疑人杨某无悔罪表现,依法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某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附条件不起诉。而实际情况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等因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华某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第四,某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不合法,未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附条件不起诉未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东检刑一附不诉(2015)1号《某市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也是在提起公诉后,申诉人委托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后才通过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的。因此,某市人民检察院未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某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附条件不起诉事实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依法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提起公诉。

申诉结果

我们将申诉材料递交后,一直无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任何消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广东省检电话也一直拨不通,为此我们又专门跑了一趟省检。但也是直到2015年12月2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张某来电称,省检察院到某市人民检察院查询该案件的具体情况,省检察院的意见为尽量和解,赔偿被告人的损失。在某市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杨某家属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后,被害人近亲属再不要求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近亲属要求追究杨某刑事责任的申诉之路也告一段落!

心得体会

通过本案的代理,我有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第一,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律师全方位的争取,因为当事人不一定懂法,但律师一定要穷尽一切合法手段去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

第二,即便代理附带民事诉讼,也应当本着为当事人负责人的态度,进行全面阅卷,进而提出专业意见。

第三,代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如果想仅仅依靠被告人自己找上门来和解、调解,属于很被动式的代理,代理律师应当主动出击。

第四,刑事诉讼法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过窄,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修改时有所突破。

第五,在类似本案,存在多个嫌疑人,而公诉机关又对其中部分嫌疑人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被害人完全可以进行申诉,最终可能实现如本案中这样的“辩诉交易”结果,即合法又合理,律师不应当放弃。

第六,对法律规定的一点完善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只规定了被害人不服应当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的期限,却没有对上级检察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何时作出书面答复进行明确,是一个不对等的条款,建议有关部门在修改法律时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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