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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启涛律师
周启涛律师
山东-临沂
主办律师

赵妈妈在医疗赔偿纠纷一审上的陈述词

损害赔偿2014-08-05|人阅读
赵**在一审法庭上的辩论陈述 (临沂律师周**代笔)作者:周启涛  时间:2013-07-19  浏览量 79  评论 0   0  0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秉公执法办案、心地善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的共和国基层法官是国家法制的基石,我感谢您们为本案付出的辛勤劳动。案情概要:2001年患者周**因心电传导阻滞,需安一心脏起搏器,11月17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心内科做安装手术(微创),术前被告写的病历已写明周**已做了脑室腹腔引流术。被告在没签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将带有荧光警示坚韧的美国进口管割断。以后周**病情多次反复,愈来愈重,直至死亡。在去世前,因医方七位权威专家会诊已发现断管,认为断管会使病情逐渐加重,不解决断管一定会死人。我方多次要求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但手术医生扯皮推逶,明知自己的行为带来的后果是拖延下去会死人,却为了一己利益放任结果的发生。去世后,临沂市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最严重的事故,发生在级别最高的三甲医院主任医师手里),被告为逃避责任,在省鉴定时隐匿关键病历(七专家会诊记录)、伪造化验单(出院后又造的化验单,日期都忙中出错,心虚),赔偿时又隐匿本院的病历药费清单,按《侵权责任法》第58条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责任倒置,承担不利后果,按完全责任追究,即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周**病危时,我方多次要求被告抢救,无果后我方在兰山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和抢救,被告不理,直至周**死亡,我方根据死人了这严重事实继续起诉(自2004年2月17日起),该案经历了原一审、发回重审、二审、省高院申诉、指令临沂中院审理,临沂中院撤销原一审、二审发回兰山法院重新一审,我们现在盼望迟来的公正!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以及为怎样处理而设想的路线图一、该案的医疗费漏计是明显的,省高院也认为该案确实漏计医疗费等应重审,中院查询兰山区医疗保险处的医疗费应该确定(因为民法要求高度盖然性就应确定,侵权就得赔偿!)患者因事故造成损害有关(实际医疗费比在医疗保险处报的要多,因是按比例报的,许多药如救命的人血球蛋白两万多元自费),对其他医疗费用赵**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我方在原一审已提交全部、合法的病历药费原始清单等证据,原审判员王效贤同志签收(见收到条,虽然我们让写具体些,并没如愿,我方在上诉书上也写明,但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多宗证据可以证明医保处药费就是周**遭医疗事故而形成的。1、再审申请书第2页写得很清楚,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连本院(北院)的药费病历都隐匿,漏计临死抢救及按引流管医疗费等,按《侵权责任法》58条,适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倒置。2、市、省、国家三级鉴定时,我们向原一审法院出具了全部的鉴定所需的病历等材料(至今还在兰山法院),否则也无法鉴定。鉴定死因及所有的病变主要由医方事故造成的,由于我方无过错,医方负全部赔偿责任。所有的病变全因割断管子引起:颅内压增高,继而引起呕吐、头痛、瘫痪、昏迷,反复呕吐引起吸入性肺炎恶化至多脏器衰竭死亡。3、根据病历和鉴定,区、市两级法院均认可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需2人护理,并判医方赔护理费。护理费都赔哪有医疗费不赔的道理!4、办案不能空口无凭,被告至今也举不出受害人不是因医疗损害的其他原因,我方是有国家级鉴定做依据的,中院判决也依法要求按全部责任赔偿,省高院也认为漏计医疗费应重审,《侵权责任法》16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毫无证据没用!综上所述,于法于理漏计不赔天理、国法难容!二、临沂市人民医院应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卫生部[2005]28号文规定: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鉴定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完全责任追究,医方再次鉴定的不予受理。被告在省鉴定时不如实提供材料,已在原一审查实后才重新到国家级鉴定的!原中院判决书13页“因此临沂市人民医院应对患者周**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三、尊重事实,依法确定一审辩论终结时间,坚持公平正义,弥补迟来的公正带来的损失!关于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5条3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因为漏计医疗费事实,申诉受理后发回再审(撤销上原一审、二审),因此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最高法院界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指第一次审理的上一年度。因为一审辩论的事实没有终结,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本义很明显应是最后作出的判决的一审法院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和于其今后的生活的保障。撤销原一审发回一审再审就是因为漏计事实,发回一审辩论终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审辩论终结。一是发回一审再审就是一审程序。二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在于对赔偿权利人进行补偿,确定计算标准的时间应以最近实际填补时间为宜。若案件被发回再审后,仍以第一次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那么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减少,发回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时间大幅度延长,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发回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这样的后果必然 使赔偿义务人获得资金利息的不当得利!势必鼓励赔偿义务人隐匿本院的病例药费单等事实,恶意拖延诉讼,与我国的法治严重相悖!临沂中院因事实遗漏撤销原一、二审发回一审审理,意味着原审理已经无效,需要重新开始第一审程序。该案重新按第一审程序立案登记、送达、确定我们举证期限、根据新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发表辩论意见,实际上就认定了一审法庭辩论还要进行,没有结束!所以应以最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为赔偿的时间界点。随着时间的拖延,赔偿义务人只有依法增加原赔偿数额,才能弥补迟来的公正给受害人带来的巨大精神和财产损失!这绝非法院职权所造成,而是法律规定,法理要求,受害人现实诉权的结果!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四、为何医疗费在医保处报销后又要求赔,这是因为我方用自己的工资买的保险,应该我方自己享受保险赔偿,绝不能在我方受不法侵害时,用我方买的保险替不法侵害人买单!这在《保险法》46条已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在发生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因同一原因可以获得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双重赔偿,不存在损益相抵以及行使保险代位权的问题,保险代位权只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人身是无价的,不存在超保险数额不赔。五、《侵权责任法》6条侵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要考虑受害人精神痛苦程度,家庭经济状况,使其通过赔偿金获得最大程度的抚慰,体现赔偿金的惩罚功能,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等因素,还必须考虑侵害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该案有重大过失有间接故意,连续两年多给受害人产生的痛苦大,查出断管我方要求抢救却遭到手术医生的讥笑和推逶,省鉴定时,被告又隐匿关键病历,伪造化验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最严重的后果:死亡!按法应按最高标准数额赔才能给受害人家属上产生精神痛苦抚慰,况且社会影响大,侵权人是三甲医院,主任医师做微创手术就使省作家协会资深会员(1958年起的会员)离休干部致死,因案发2001-2004年间,应按当时法律,原中院判决书13页、14页“本案系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确定赔偿范围,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6年,应按6年算”,本案损害后果特别严重,三甲医院主任医师做小手术先重大过失后又涉嫌间接故意致死人命,又有推诿拖延抢救、隐匿关键病例伪造化验单等妨碍鉴定情节。原临沂中院判决14页出现明显计算错误(说按城镇实际按农村标准),按当时标准6年应该为73152元,与6年死亡赔偿金一样多,实际少算22344元。现在应该是25755*6年=154530元。鲁高法(2011)297号文(九条)也规定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10万元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六、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中院在兰山医疗保险处查实数为186372.06元,2、死亡赔偿金:25755*6年=154530元3、精神抚慰金:25755*6年=154530元4、丧葬费:城镇月工资3569.5*6月=21548.50元5、护理费:2001.11.7——2004.2.22全家5人加上开店的侄子和出租车司机孙子一直轮班护理,辛苦和痛苦是常人无法忍受的!原审判决2人护理共838天,侄子、孙子的店关门、车停开,还不算交通住宿费。按当时标准原临沂中院判决15页少算3万余元。现在应按:一司机:交通业 838日*144.38元=120990.44元一居民服务业:838日*144.16元=120806.0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38日*8元=6704元以上共计:765352..08元7、营养费:上诉书有要求按国家规定,周**去世时妻赵**70岁,现近80岁。能否按规定给抚养费?原中院已判给我方268860.88元。此致 赵**赵**在一审法庭上的辩论陈述 (临沂律师周**代笔)作者:周启涛  时间:2013-07-19  浏览量 79  评论 0   0  0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秉公执法办案、心地善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的共和国基层法官是国家法制的基石,我感谢您们为本案付出的辛勤劳动。案情概要:2001年患者周**因心电传导阻滞,需安一心脏起搏器,11月17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心内科做安装手术(微创),术前被告写的病历已写明周**已做了脑室腹腔引流术。被告在没签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将带有荧光警示坚韧的美国进口管割断。以后周**病情多次反复,愈来愈重,直至死亡。在去世前,因医方七位权威专家会诊已发现断管,认为断管会使病情逐渐加重,不解决断管一定会死人。我方多次要求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但手术医生扯皮推逶,明知自己的行为带来的后果是拖延下去会死人,却为了一己利益放任结果的发生。去世后,临沂市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最严重的事故,发生在级别最高的三甲医院主任医师手里),被告为逃避责任,在省鉴定时隐匿关键病历(七专家会诊记录)、伪造化验单(出院后又造的化验单,日期都忙中出错,心虚),赔偿时又隐匿本院的病历药费清单,按《侵权责任法》第58条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责任倒置,承担不利后果,按完全责任追究,即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周**病危时,我方多次要求被告抢救,无果后我方在兰山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和抢救,被告不理,直至周**死亡,我方根据死人了这严重事实继续起诉(自2004年2月17日起),该案经历了原一审、发回重审、二审、省高院申诉、指令临沂中院审理,临沂中院撤销原一审、二审发回兰山法院重新一审,我们现在盼望迟来的公正!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以及为怎样处理而设想的路线图一、该案的医疗费漏计是明显的,省高院也认为该案确实漏计医疗费等应重审,中院查询兰山区医疗保险处的医疗费应该确定(因为民法要求高度盖然性就应确定,侵权就得赔偿!)患者因事故造成损害有关(实际医疗费比在医疗保险处报的要多,因是按比例报的,许多药如救命的人血球蛋白两万多元自费),对其他医疗费用赵**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我方在原一审已提交全部、合法的病历药费原始清单等证据,原审判员王效贤同志签收(见收到条,虽然我们让写具体些,并没如愿,我方在上诉书上也写明,但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多宗证据可以证明医保处药费就是周**遭医疗事故而形成的。1、再审申请书第2页写得很清楚,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连本院(北院)的药费病历都隐匿,漏计临死抢救及按引流管医疗费等,按《侵权责任法》58条,适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倒置。2、市、省、国家三级鉴定时,我们向原一审法院出具了全部的鉴定所需的病历等材料(至今还在兰山法院),否则也无法鉴定。鉴定死因及所有的病变主要由医方事故造成的,由于我方无过错,医方负全部赔偿责任。所有的病变全因割断管子引起:颅内压增高,继而引起呕吐、头痛、瘫痪、昏迷,反复呕吐引起吸入性肺炎恶化至多脏器衰竭死亡。3、根据病历和鉴定,区、市两级法院均认可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需2人护理,并判医方赔护理费。护理费都赔哪有医疗费不赔的道理!4、办案不能空口无凭,被告至今也举不出受害人不是因医疗损害的其他原因,我方是有国家级鉴定做依据的,中院判决也依法要求按全部责任赔偿,省高院也认为漏计医疗费应重审,《侵权责任法》16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毫无证据没用!综上所述,于法于理漏计不赔天理、国法难容!二、临沂市人民医院应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卫生部[2005]28号文规定: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鉴定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完全责任追究,医方再次鉴定的不予受理。被告在省鉴定时不如实提供材料,已在原一审查实后才重新到国家级鉴定的!原中院判决书13页“因此临沂市人民医院应对患者周**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三、尊重事实,依法确定一审辩论终结时间,坚持公平正义,弥补迟来的公正带来的损失!关于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5条3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因为漏计医疗费事实,申诉受理后发回再审(撤销上原一审、二审),因此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最高法院界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指第一次审理的上一年度。因为一审辩论的事实没有终结,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本义很明显应是最后作出的判决的一审法院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和于其今后的生活的保障。撤销原一审发回一审再审就是因为漏计事实,发回一审辩论终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审辩论终结。一是发回一审再审就是一审程序。二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在于对赔偿权利人进行补偿,确定计算标准的时间应以最近实际填补时间为宜。若案件被发回再审后,仍以第一次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那么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减少,发回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时间大幅度延长,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发回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这样的后果必然 使赔偿义务人获得资金利息的不当得利!势必鼓励赔偿义务人隐匿本院的病例药费单等事实,恶意拖延诉讼,与我国的法治严重相悖!临沂中院因事实遗漏撤销原一、二审发回一审审理,意味着原审理已经无效,需要重新开始第一审程序。该案重新按第一审程序立案登记、送达、确定我们举证期限、根据新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发表辩论意见,实际上就认定了一审法庭辩论还要进行,没有结束!所以应以最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为赔偿的时间界点。随着时间的拖延,赔偿义务人只有依法增加原赔偿数额,才能弥补迟来的公正给受害人带来的巨大精神和财产损失!这绝非法院职权所造成,而是法律规定,法理要求,受害人现实诉权的结果!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四、为何医疗费在医保处报销后又要求赔,这是因为我方用自己的工资买的保险,应该我方自己享受保险赔偿,绝不能在我方受不法侵害时,用我方买的保险替不法侵害人买单!这在《保险法》46条已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在发生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因同一原因可以获得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双重赔偿,不存在损益相抵以及行使保险代位权的问题,保险代位权只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人身是无价的,不存在超保险数额不赔。五、《侵权责任法》6条侵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要考虑受害人精神痛苦程度,家庭经济状况,使其通过赔偿金获得最大程度的抚慰,体现赔偿金的惩罚功能,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等因素,还必须考虑侵害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该案有重大过失有间接故意,连续两年多给受害人产生的痛苦大,查出断管我方要求抢救却遭到手术医生的讥笑和推逶,省鉴定时,被告又隐匿关键病历,伪造化验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最严重的后果:死亡!按法应按最高标准数额赔才能给受害人家属上产生精神痛苦抚慰,况且社会影响大,侵权人是三甲医院,主任医师做微创手术就使省作家协会资深会员(1958年起的会员)离休干部致死,因案发2001-2004年间,应按当时法律,原中院判决书13页、14页“本案系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确定赔偿范围,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6年,应按6年算”,本案损害后果特别严重,三甲医院主任医师做小手术先重大过失后又涉嫌间接故意致死人命,又有推诿拖延抢救、隐匿关键病例伪造化验单等妨碍鉴定情节。原临沂中院判决14页出现明显计算错误(说按城镇实际按农村标准),按当时标准6年应该为73152元,与6年死亡赔偿金一样多,实际少算22344元。现在应该是25755*6年=154530元。鲁高法(2011)297号文(九条)也规定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10万元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六、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中院在兰山医疗保险处查实数为186372.06元,2、死亡赔偿金:25755*6年=154530元3、精神抚慰金:25755*6年=154530元4、丧葬费:城镇月工资3569.5*6月=21548.50元5、护理费:2001.11.7——2004.2.22全家5人加上开店的侄子和出租车司机孙子一直轮班护理,辛苦和痛苦是常人无法忍受的!原审判决2人护理共838天,侄子、孙子的店关门、车停开,还不算交通住宿费。按当时标准原临沂中院判决15页少算3万余元。现在应按:一司机:交通业 838日*144.38元=120990.44元一居民服务业:838日*144.16元=120806.0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38日*8元=6704元以上共计:765352..08元7、营养费:上诉书有要求按国家规定,周**去世时妻赵**70岁,现近80岁。能否按规定给抚养费?原中院已判给我方268860.88元。此致 赵** 2013年7月12日 20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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