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丽娜律师
刘丽娜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高级合伙人律师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二审改判一年

犯罪类型2020-10-14|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5年,上诉人李某某与同村居民郑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指使其侄子李某一去吓唬一下郑某某。李某一便于当晚来到郑某某家,对郑某某进行恐吓,后郑某某报案,经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2019年,公安机关对该案重新立案。

  二、律师辩护意见

  1、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某与受害人郑某某在一个村子居住,系邻里关系,双方因为一点矛盾,李某某酒后一时冲动,找李某一来吓唬吓唬受害人,并未想要伤害受害人,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而本案中,李某一等人携带的刀具能否认定为刑法上的凶器是本案关键问题。那么什么是凶器,我国司法解释中对于“凶器”的解释:《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枝、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凶器和犯罪工具区分。凶器的概念与犯罪工具的概念不是同一的,凶器是犯罪工具,但犯罪工具不一定就是凶器,比如为了犯罪携带的刀片、绳索等,可能这些物品的使用都可以让人死亡,但是它们不符合凶器的上述物理特性,只是一般的犯罪工具。

  具体到本案中,因被告人李某一等人携带的刀具已经无法找到,不能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属于管制刀具,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凶器,只是一般犯罪工具,并且原审判决上确认的也是持械,而未写携带凶器,因此,李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再次、上诉人没有指使李某一持刀伤害受害人;

  根据卷宗材料及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只是让李某一吓唬吓唬受害人,从未让他殴打受害人,更不知道李某一等人携带刀具。

  最后、受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根据《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根据医院的诊断记载,受害人髋部有0.6厘米的创口,根据规定,应以损失当时的伤情为主,因此受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2、即便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

  首先、本案中,李某某与受害人在同一个村里居住,邻里关系一直不错,案发时,双方之间发生一点点小的矛盾,李某某因酒后一时糊涂,便找人要吓唬吓唬受害人,并未真的想要伤害受害人。李某某也不知道李某一找的人携带刀具,并且在李某某带着李某一等人去受害人家时,故意指错地点,目的就是想那几个人走错地点就会回来,没想到走错的那家人告诉了他们受害人家的住所,才发生后来的伤害事件。

  其次、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了和解,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第二天,李某某即委托徐文超去探望受害人的伤情,主动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再次、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为为自首。

  最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三、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刘丽娜律师
您可以咨询刘丽娜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