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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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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7-11-30|人阅读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5刑初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 ;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

辩护人陈文龙,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 农家乐上海某保安服务公司员工食堂内,与不听从安排参加打扫卫生的同事卢某某发生口角,继尔殴打卢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张某某、赵某某、于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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