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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强律师
陈振强律师
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赔偿

劳动争议2013-04-06|人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XXXX

原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房。

被告:X男,X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号。

原审查明,XX200634入职XXXX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该厂由XXXX公司的总经理XXX负责,XX的工资亦由X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月发放45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50000元。XX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XXXX公司与X签订的购销协议,XX作为XXXX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购销协议上有XXXX公司的盖章。XXXX公司承认该协议的公章是其公司的,但认为是总经理XXX偷盖,与其没关系。2、工资表,工资表的抬头为XX员工工资表XX工薪资表,工资表显示XX每月工资4500元;XXXX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三、XXXXXX的证人证言,证人均表示XX在厂当厂长。XXXX公司认为证人与XX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四、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该交易明细显示,XX2008121领取了50000元,在2009120领取了25000元,在201018领取了3000元,在2011123领取了10000元。XXXX公司认为是总经理XXX支付工资给XX的,XX并不是其公司员工。

XXXX公司认可XXX为其公司总经理,但否认XX所说的工厂是其开设,也否认与XX存在劳动关系。

XX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XXX的证言,证明XXXXXX公司没有劳动关系,XXXXX存在劳务关系;且XX的离开是由于其自己开了个厂,无法再待在XX厂,并不是XXXXX走。该证人未出庭作证,XX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XX主张XXXX2011328将其无故辞退,且未支付补偿和结算工资。

2011516XX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XX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30元;二、支付200821至同年12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663元;三、支付20093292011328的加班费 154832元;四、支付201131至同月28日工资718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95元;五、支付XX垫付的采购机器零件及色粉费用3550元;六、为XX补缴20063月至2011328的社会保险。2011917该仲裁委作出(2011)穗天劳仲案非终字XX号裁决书,裁决:一、XX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XX 201131至同月28日工资4137.93元;二、XX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999.97元;三、驳回XX本案其他仲裁请求。XX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XXXX公司在原审诉称: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当事人间的赔偿金、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事项,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确认XXXXXX之间无劳动关系;2XXXX公司对XX不负任何财产性支付的义务和责任。3XX承担本案受理费。

XX在原审辩称: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劳动关系。XXXX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及扣发一个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XXXX公司、XX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XX提供的购销协议显示,XXXXXX公司的该项业务的经办人,可证XX成从事的工作是XXXX公司组成部分;而从XX提供的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可证实XXXXXX公司的劳动管理,XXXX公司支付工资给XX。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XXXX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XXXX公司提出的确认XXXX公司与XX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工资标准问题。从XX的工资表可认定XX每月工资为4500元。另外。根据XX2011123领取了10000元年终奖的事实,认定X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33.33[(4500×12个月+10000)÷12个月]

关于20113月工资的问题。XX主张XXXX公司于2011328将其无故辞退,且未支付该月工资,XX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13月份工资给XX,故原审法院采信XX的主张。XX20113128(20个工作日)XXXX公司提供了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4137.93(4500÷21.75×20)XXXX公司提出不支付该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因XX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解除与XX劳动关系之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XXXX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纳XX关于其离职原因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金应分段计算,其中20063420071231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 10666.66(5333.33×2个月)2008112011328期间的赔偿金为37333.31(5333.33×3.5个月×2),以上合计47999.97元。XXXX公司提出的不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XX201131至同月28日工资4137.93元。二、XX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999.97元。三、驳回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XXXX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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